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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温玖红与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玖红,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330号原告:温玖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李海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荣。原告温玖红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借给茌平县旺达工贸有限公司现金72700元,茌平县旺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加盖了茌平县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法人李栋署名签字。因茌平县广平乡后来划归聊城经济开发区管理,茌平县旺达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27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温玖红现金72700元,月利率3厘”,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7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温玖红借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聊城市开发区旺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玖红借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