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57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住巧家县(下落不明)。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育儿子钟某A。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欠佳,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总是不理解,脾气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8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想尽办法寻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儿子钟某A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小孩被被告吴某某带走,就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家庭的基本情况;二、XX村村委会2015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1月16日询问罗某某的笔录;2016年1月15日询问刘某甲笔录;2016年1月15日询问廖某某笔录;2016年1月15日询问刘某乙笔录;经原告钟某某质证后,原告钟某某表示对证人证言无意见。经过原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5月11日生育儿子钟某A;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外出,下落不明;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及结婚后生育一子吴某A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合原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育儿子钟某A。婚后夫妻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搞好家庭生产和生活。但由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处理不当,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现已三年之久,经本院公告传唤又未到庭应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儿子钟某A,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宗海审 判 员 周国祥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