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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文强与张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强,张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28号原告王文强。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诉讼到院,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6时许,我乘坐被告张德军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邯大北路斗门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我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军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给我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双重负担和压力,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鉴定费4041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标的乘客险为10000元,我公司按照限额赔付。标的方应双证齐全,无饮酒、逃逸等违法情况。被告张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我认可,但对整容费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德军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邯大北路斗门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治疗。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强不负责任。被告张德军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上述事实有魏县公安交警大队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0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被告张德军的车辆保险单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住院31天,医疗费14651.75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1天,整容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予质证,按用工单位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材料;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与陪床人数字迹不一样,鉴定意见没有说明护理人数,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张德军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鉴定费用、整容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仅仅提供工资表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诉称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所举证据不足,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中院指定或遴选产生的机构作出的,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结合其它因素对伤者伤情这一客观事实所做的主观分析,对于其鉴定结果应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用是必须的,故原告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合理;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文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65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90天×42元)3780元;护理费(31天×42元×1人)1302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50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300元,以上共计29013.75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强损失(29013.75元-10000元)19013.75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被告张德军为原告王文强垫付的4500元,在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相互抵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