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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树平与李某、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平,李某,乐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无职业。2010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乐某、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经济损失人民币61680.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乐某、孙某未提出上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乐某、孙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平经济损失人民币61680.86元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树平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树平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