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惠云与被执行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惠云,潘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潘惠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潘小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潘惠云申请执行潘小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潘小娟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房产,买受人徐华明以10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优先扣除诉讼费3063元,执行费5372元,本案申请人本次分得24623.18元执行款(系列案件共9件)。本院另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潘小娟购买的位于福州市房产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因该办公房产尚未交房,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叶 禹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