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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振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坤,曾用名郭马,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临漳县柳园镇后三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振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振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振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20许,被告人郭振坤醉酒后驾驶冀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载着郭江波、杨伟伟沿茶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集乡双庙村南路段(33公里+300米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路东侧沟内撞到树上,造成郭江波、杨伟伟二人死亡,郭振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振坤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郭振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郭江波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伟伟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郭振坤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过错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郭振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江波无事故责任;杨伟伟无事故责任。4、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郭振坤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杨伟伟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郭江波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4mg/100ml。5、路面卡口监控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杨某经辨认路面卡口监控截图,确认事故发生前驾驶车辆的司机为郭(小)马(郭振坤)。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振坤有C1型驾驶证,冀D×××××风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贾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7、证人郭某证明,其到现场后看到消防队正在救人,停了几分钟消防队的人把其兄弟郭江波从车里面救出来,其开着自己的车把郭江波送到医院,到医院后郭江波就已经不行了。8、证人贾某证明,那天,其儿子郭振坤打电话说在茶柳线双庙村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她打110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9、证人杨某(受害人杨伟伟父亲)证明,那天其兄弟给其打电话,才知道杨伟伟出事了。到现场看到其儿子杨伟伟在担架上躺着,赶紧送到医院抢救了。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临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振坤一次性向郭江波、杨伟伟各支付赔偿金140000元(拾肆万元整),郭江波、杨伟伟家人不再追究郭振坤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11、被告人郭振坤供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其驾驶冀D×××××东风风神牌轿车,车上坐着郭江波、杨伟伟,我们三个人由柳园去临漳,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村南时,车辆突然失控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后就在医院了。其有C1型驾驶证,出事前其喝了三四瓶啤酒,当时车速是每小时60公里左右。12.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振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振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坤上诉提出,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振坤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坤上诉提出,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振坤对车辆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郭振坤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属实,可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坤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的两位朋友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振坤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郭振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处郭振坤有期徒刑三年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振坤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振坤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振坤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郭振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弓翠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