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与何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何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54号原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白泉村。负责人:何正龙。委托代理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明。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以下简称白泉村)为与被告何大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泉村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华,何大明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泉村起诉称:白泉村经政府规划、审批,被列为2012年度浙江省农房改造建设示范村,并于同年开始新农村建设。按旧村改造文件精神和白泉村村民代表决议,白泉村村民同意旧房改造的应自行拆除旧房,新房由东阳市白泉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泉公司)建造,新房的房款按三层楼房每间7.5万元、两层楼房每间5万元标准计算。何大明对此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要求有三间三层楼房、二间二层楼房,并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房款,若不能交清所有房款则自愿放弃选房。选房至今,何大明分文未付,却将农具等财物搬至三间三层新房,并占用至今。白泉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大明支付房款2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906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以上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白泉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市委会议纪要(复印件)、发改委文件、规划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白泉村旧村改造项目是经合法程序依法立项、申报、审批的事实。2、浙江省2012年度农房改造建设示范村试点的通知及试点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白泉村旧村改造是经浙江省政府直接审批的全省示范村的事实。3、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白泉村的旧村改造中的建设项目由白泉公司合法建设的事实。4、白泉村村民代表决议和公告(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白泉村的新农村建设的一系列事项符合程序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大明按规划和决议挑选改造房后尚未支付房款的事实。6、庭审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东横民初字第121号案)一份,用以证明何大明承认写过承诺书,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定拆掉旧房后可以分到三间新房,旧村改造是通过村民同意和东阳市政府整体审批,何大明占用三间三层楼房及明知楼房价格的事实。何大明答辩称:白泉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庆泉村或白泉公司提起诉讼。何大明与白泉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涉房屋是白泉公司所建,并非白泉村所建,故何大明不应向白泉村承担付款责任。在白泉村的公开信中明确提到建房费用由何飞龙等人赞助,不需农户付款。2010年10月2日的公告中明确分给何大明的应是五间房屋,且只需交10万,而非20多万元,但白泉公司至今未将五间房屋交给何大明。针对其辩解,何大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白泉村村民付款时间表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大明应付的款项是10万元的事实。2、关于新分房屋间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大明应分到三间三层、二间二层的房屋,实际只分到三间三层房屋的事实。3、白泉村公开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为启动新农村建设项目,由何飞龙等人无偿资助新农村建设的事实。4、白泉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白泉公司对房屋价格进行调整,由此说明白泉公司是房屋权利人,白泉村无权主张权利的事实。5、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日,白泉村公告明确每间房屋价格为2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白泉村提供的证据1,何大明对会议纪要、发改委文件无异议;对规划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横锦水库是水源保护地,该审批本身不合法。证据2,何大明无异议。证据3,何大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白泉公司属服务业,无建房资格,同时可以证明房屋的投资人是白泉公司,而非白泉村。本院经审核认为,白泉村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白泉村进行农房改造建设及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何大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事实上白泉村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5,何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过该承诺书,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未说明应付的具体金额,当时何大明已拆除三间旧房,白泉村要求只有签订承诺书才能分给三间新房,另外承诺书中也未注明应将房款交给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何大明选房五间,并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房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何大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何大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诺书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承诺书中五间房屋白泉村并未交付,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房屋的价格,白泉村所建新房无产权证和销售许可证,系违章建筑。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另案庭审中双方所作陈述的事实,予以采纳。何大明提供的证据1,白泉村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白泉村提供的庭审笔录可见,何大明对三层房屋是7.5万元每间、二层房屋是5万元每间的价格是明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证据2,白泉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约定何大明应拆除五间旧房再分五间新房,但何大明实际只拆除了三间旧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何大明选房五间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白泉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何飞龙等人的资助是给村集体的,而非给农户个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何飞龙等人筹措资金资助白泉村新农村建设的事实。证据4,白泉村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针对农户旧房改造项目以外的房屋,是针对白泉公司在白泉村商业开发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5,白泉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通告是真实的,从内容看是指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5日,在此期间农户应按每间2万元的标准预交建房款,何大明选了五间应预交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泉村进行农房改造建设,并于2012年2月21日经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完成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农房改造中,各方明确参加农房改造的农户应按三层楼房每间7.5万元、二层楼房每间5万元的标准向白泉村支付房款。2012年7月3日,何大明向白泉村出具承诺书,要求选三间三层,二间二层的房屋,并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房款。嗣后,何大明实际选定并占有三间三层房屋。另查明,白泉村经济、土地均独立于庆泉行政村。本院认为,白泉村农房改造项目系以白泉村名义依法审批建设,结合农房改造过程中拆旧房、选新房、出公告等事项均由白泉村主持的事实,白泉村应为农房改造过程中主张房款的权利人,故何大明关于白泉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何大明参与白泉村农房改造过程中,选定并占有三间三层房屋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何大明在另案中认可三层新房7.5万元每间、二层新房5万元每间的事实,故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白泉村交纳房款22.5万元。何大明逾期未交纳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公开信的内容上看,仅表明何飞龙等人无偿资助村集体进行新农村建设的事实,并无不需农户付款的意思,故何大明关于公开信中明确农房改造由何飞龙等人无偿资助,不需农户付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已超出法定的计算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泉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房款22.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东阳市东阳江镇庆泉村白泉自然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38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