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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22875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人韦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铜锣湾广场,从二区柜台内将某公司的一部价值3299元的OPPOR7Plusm手机及充电器盗走,接着又打开存放备用手机的铁皮柜,将该公司的一部价值4488元的三星G9208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鱼洞街道都汇里广场,以31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给他人。2、2016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来到前述营业厅,从四区柜台内将某公司的一部价值2499元的OPPOR7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在巴南区商社汇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铜锣湾广场重庆银行门口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某公司被盗三部手机的成本价格8769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审理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手机盘存表、手机送货单、价格表、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廖某、霍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鱼洞铜锣湾中国移动营业厅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