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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李武、龙仲阶、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武,龙仲阶,龙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仲阶。委托代理人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武、龙仲阶、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15时44分,龙仲阶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XX中路东侧最右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比一比数码城门前路段时,恰遇李武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龙仲阶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6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仲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武无责任。3、2014年6月15日,李武受伤后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深动脉、静脉开放性多段断裂;3、右大腿内收肌群开放性断裂;4、右坐骨神经、股神经挫伤;5、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裂剥脱伤;6、右第2趾伸肌腱开放性磨损并部分缺损;7、右第1趾甲床部分缺损并趾甲剥脱;8、右第1趾末节趾骨、第2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部分缺损;9、创伤性贫血。出院医嘱:1、扶双拐行走,患肢勿负重,加强患者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继续治疗;3、出院门诊复诊每半月一次,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10366.74元。2015年2月27日,李武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折不愈合,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慢性乙型。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预防摔跤;3、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4、术后2月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2640.39元。后李武多次至浏阳市××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人保长沙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龙仲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了李武11000元现金。4、2015年7月3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李武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武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武伤后休息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3、评估被鉴定人李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已由龙仲阶支付。人保长沙分公司对李武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对李武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武右下肢外伤术后遗留右侧髋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拾肆个月,护理期限为陆个月。5、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龙辉,龙仲阶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龙仲阶借用湘A×××××小型轿车为自己办事。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6、李武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租住在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XX北路XXX号后栋X楼晏某的房屋。李武自2009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浏阳市淮川XX**麻将机专卖店务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424元。浏阳市淮川XX**麻将机专卖店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7、李武之子李某2011年11月12日出生,一直跟随李武居住生活。8、诉讼中,李武、人保长沙分公司、龙仲阶、龙辉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龙仲阶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龙仲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龙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李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李武自2009年即在浏阳城区务工,并租住在浏阳城区,其生活消费支出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武请求赔偿鉴定费,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李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739.13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20340元(113元/日×6个月);4、基本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5元(18335元/年×14年×10%÷2人);5、误工费75936元(5424元/月×14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0元/日×110日);7、营养费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9889.6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李武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75936元、残疾赔偿金中的29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龙仲阶赔偿224828.76元[369889.63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7739.13元-10000元)×15%-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369889.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李武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龙仲阶赔偿224828.76元,龙仲阶赔偿25060.87元。因龙仲阶已赔偿160139.1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赔偿给李武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42771.26元(170139.13元-25060.87元-应负担的受理费2307元)给龙仲阶。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龙仲阶负担。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李武、龙仲阶、龙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李武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按5424元/月计算李武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2、李武之子李某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达到法定入学年龄,而李武未提供李某就读幼儿园及小学的相关入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虽李武一直生活在城镇,因此,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本案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营养费的具体金额,李武经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已满足其伤后的营养需要,因此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被上诉人李武答辩称:1、李武于2010年5月起一直在浏阳城区工作,从事麻将机销售、修理、送货四年多,一审法院计算李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李某自出生后一直随李武在浏阳市生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才2岁半,根本未达到入学年龄;3、李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5000元合法合理。被上诉人龙仲阶、龙辉共同答辩称:同李武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武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营养费是否恰当。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时,李武提交浏阳市淮川XX**麻将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明李武在浏阳市的工作收入状况,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5424元/月计算李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武提交的浏阳市集里街道集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一直随李武在浏阳市生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才2岁半,未达入学年龄,因此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李武提交李某入学证据的主张不合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费。李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外伤术后遗留右侧髋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李武的伤情与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