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仁俊与郑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俊,郑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57号原告:王仁俊被告:郑纪洋原告王仁俊诉被告郑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俊、被告郑纪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立据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6年正月初十,原告到被告家要钱,遭其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被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的钱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郑纪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原告只交付给被告8万元现金,利息算2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万元,现尚欠其6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5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4万元是被告偿还以前借原告的4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为他人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当时言明用几个月后偿还。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还。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数额是10万元还是8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应该支持?3、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万元是否是偿还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1、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数额是10万元还是8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是现金交付的,被告称当时原告只给8万元现金,加2万元利息,打了10万元条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借款数额应采信原告主张的1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本案涉及的利息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1)、关于借期内利息,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不认可,辩称借款本金是8万元,利息2万元,包括在打借条10万元之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只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万元是否是偿还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万元,是偿还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认为此4万元是还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另一笔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此4万元是被告偿还2013年12月4日借原告的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偿还4万元,下欠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清偿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纪洋偿还原告王仁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仁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