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7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11月4日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18时7分许,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套用×××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小区公交车站点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后于事发次日上午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亲属向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但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