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恺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恺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李家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恺凯,仙桃市旭宏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恺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莲,被告赵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营业用房一套,房屋面积36.16平方米,总房价54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70000元房款,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但余下房款被告再没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买受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部分支付了房款,但全部占有了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自己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房款尚未付清,并不完全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将房屋私自出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2712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2014年8月1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500元,实际至腾退房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该《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是按揭付款,当时银行按揭没有办下来,被告和原告之前有协议可以缓交房款,被告没有逾期支付房款,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不应该解除合同,也没有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1255),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宜昌东郡a区一期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13),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5000元,总金额542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当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72400元,剩余房款27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至被告赵恺凯名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同案外人宜昌乐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宜昌乐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最后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赵恺凯向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提交了一份《申请书》,以其因自有住房拆迁款未到为由,申请延期支付房款,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5年9月17日,原告对该《申请书》上的张某签字时间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1日,因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该鉴定申请被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退回。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张被告《付款单据》和2张原告给被告的《收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宜昌弘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申请书》、证人张某证言、查档证明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虽然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72400元,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延迟,即延迟至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170000元购房款,并未超过迟延后的期限。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得到了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同意,张某亦到庭明确其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就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被告并未延迟付款,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宜昌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