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71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做妻子的责任,只在家里呆了几个月,然后以外出打工的名义昼夜不归,根本不跟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嫁给原告时索要了彩礼3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困难。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一、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不属实,原告在平谷打工,不能保证天天回家,被告还赡养前夫的母亲,不能回家陪原告;2、原告诉称被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不属实,被告是要过30000元,但是用于还债务了,被告原来家庭负债10多万元,婚前原告知道这些情况,原告愿意出30000元帮被告偿还债务;3、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原告也珍惜夫妻感情,有信心过好以后的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只在原告家里生活了一个月就以打工为名长期不归,把原告婚前仅有的20000元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谈话时被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以下:证明兹证明张某系我村村民,平时除种地外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因娶媳妇支付彩礼款3万元,欠下许多外债至今尚未还清,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3日,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质证,被告刘某称该证据不能证明30000元为彩礼款。二、录音光盘一张及依录音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在场人有:张某、张某之女张丽华、刘某、刘某儿媳王宏达、媒人朱翠兰、刘备寨村治保主任徐永民等。上述录音中张某、张丽华、刘某为离婚问题及钱款争吵。经质证,被告刘某称录音内容属实,是本人说的话,是现场录音。有外界干扰、挑拨离间,有诱导因素,不能把录音当成主要证据使用。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索要3万元彩礼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吴桂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张某与刘某婚姻的结合是由吴桂珍、吴桂荣、牛翠兰、李旭军四人介绍撮合的,证人把刘某的家庭情况都对张某讲透了,家有86岁的婆婆需照料,次子面临结婚,需资助,10多万元债务需偿还,这些事项张某都答应了。××××年××月××日他俩领完结婚证后不几日,吴桂荣交给吴桂珍3万元钱,吴桂珍将钱交给刘某,刘某还了债务。对于刘某的债务,张某说夫妻一起生活后,张某帮着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二、2015年12月5日牛翠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我叫牛翠兰,今年58负,是刘备寨村人,我是张某和刘某的婚姻介绍人,刘某说她有点饥荒,张某同意帮着还饥荒。张某和刘某领完结婚证后张某妹夫交给我了3万块钱,我把钱交给了我大婶吴桂荣了,刘某没提彩礼的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是有这么回事,但是3万块钱没有通过牛翠兰,这3万是彩礼。三、2015年12月5日吴桂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我叫吴桂荣,是刘备寨村的人,张某和刘某的结婚搭桥人,婚姻登记后张某给付牛翠兰3万元,牛翠兰把钱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吴桂珍,吴桂珍把钱交给刘某,张某付的钱是为刘某偿还外债的,在订亲前刘某没有提过彩礼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这3万元就是彩礼钱,没说还饥荒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回遵化市东陵满族乡新立村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中老年人,在生活中更应谅互让,互相照顾,处理好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共同努力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