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秋林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财政局,周秋林,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韶关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凌振伟,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周秋林,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光明,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秋林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韶关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韶关市财政局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向我局(即异议人)送达的(2015)湘法执字045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央邦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930万元(含至2015年11月24日止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湘乡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异议人认为:1、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资金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和韶关市预算程序设立的专项资金,对该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我局将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建设合同条款依法履行相关手续。2、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是以BT模式(企业先行垫资建设,竣工验收后再由政府出资回购的模式)建设的项目,该项目是由央邦公司进行招投标中标并与韶关市公路局签订BT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献华,而不是刘光明。我局前期直接支付“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提前回购款的对象也是央邦公司,也非刘光明。因此,我局与刘光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刘光明并不负有任何的金钱给付义务。至于刘光明与央邦公司的经济关系如何以及是否享有其中的相关权益,均与我局无关。我局只负责按照项目BT合同以及工程验收决算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央邦公司实行财政直接支付。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的规定,我据与被执行人刘光明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也不是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我局无任何收入可供执行,上述招投标工程的工程款也不属于刘光明的收入。因此,贵院要求我局履行协助提取刘光明收入之义务也是与上述规定不符而没有法律依据。4、贵院未调查核实并确认刘光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央邦公司在韶关南出口整治项目资金享有相应权益,而且央邦公司也同意并书面授权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光明。又因该项目尚未竣工决算和投资评审,无法确定工程结算和回购金额,也不具备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我局履行协助提取工程款人民币930万之义务也缺乏必要的事实前提。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局对刘光明负有任何给付之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光明在我局有尚未支取的收入。因此,贵院要求我局履行协助提取所谓刘光明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930万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15)湘法执字第045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秋林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当事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刘光明于2014年3月19日与案外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执行人刘光明对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BT建设项目进行承包;并就双方权益和工程施工合同目标的实现和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等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因此被执行人刘光明在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待付的工程款收入。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湘法执字045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930万元(含至2015年11月24日止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本院指定账号。本院认为:虽被执行人刘光明与韶关市财政局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债务关系。但根据上述项目的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的内容表明,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韶关市公路局,承建单位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管单位为韶关市财政局。韶关市财政局负责按照该项目的BT合同以及工程验收决算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央邦公司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但该项目工程款收入被执行人刘光明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本院责令韶关市财政局提取至指定帐号有误,依法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湘法执字045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930万元(含至2015年11月24日止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沈振杰审 判 员 胡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