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知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刑初字第00006号被告人郭某,江阴市中山南路5号龙腾数码港F1到F6柜台工作。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江阴市中山南路5号龙腾数码港F1到F6柜台工作。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在未获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东路98-100号亚洲通信手机店,销售明知是他人使用假冒苹果手机屏幕和后盖翻新的苹果手机。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在江阴市龙某数码港内租用柜台,主要销售翻新苹果手机,并于同年5月雇用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上述苹果翻新二手手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翻新机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郭某先后向吴某、王某3等二十余人销售假冒的苹果4、苹果4S、苹果5、苹果5S手机累计1000余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营业员期间,帮助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累计人民币28万余元。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位于江阴市中山南路5号龙某数码港(F1-F6柜台)和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东路98-100号亚洲通信手机店内,当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338只,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苹果手机,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供述销售的手机每台利润为50元,共计非法获利50400元。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涉案手机主机都是真的,只有在后盖上侵犯商标权;被告人郭某坦白交代,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没有前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供述到案发其共拿到100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机、可视电话、无绳电话、电子通信设备和器具、电讯设备和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26447号,注册人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APPLECOMPUTER.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数位电子设备、可视电话、附有信息检索系统的电话、自动应答录音电话机、包含或用于计算机设备、软件、音像录制及通讯设备的多媒体产品、包含或用于计算机设备、软件、音像录制及通讯设备的交互式产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07年10月8日,上述第3126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苹果公司APPLEINC。“iPhon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1463号,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个人数字助理、电话机、视像电话、数据并列对照用软件(已录制)、声音传送器具、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录音载体、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数码音乐播放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iPhon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1462号,注册人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视像电话、声音传送器具、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录音载体、数据处理设备、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郭某在未获得苹果公司APPLEINC.授权的情况下,在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东路98-100号亚洲通信手机店,开始销售明知是用附有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屏幕、后盖进行更换的翻新手机。另外,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起又在江阴市龙某数码港内租用柜台销售上述翻新手机。同年5月被告人郭某雇用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上述翻新手机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案发时,被告人郭某先后向吴某等人销售假冒的苹果4、苹果4S、苹果5、苹果5S手机累计1008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非法获利504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营业员期间,帮助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金额累计人民币28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0元。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位于江阴市中山南路5号龙某数码港(F1-F6柜台)和江阴市顾山镇香山东路98-100号亚洲通信手机店内,当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311只,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2、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丈夫郭某是两个手机店的主要负责人,顾山店平时由其看店经营,顾山手机店销售苹果翻新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2、王某2、杨某2、郝某、薄红艳、刘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顾山店、龙某数码港店工作,顾山店、龙某数码港店销售涉案翻新手机的事实;4、证人吴某、王某3、丁某、毛某、陈某2、周某、严某、张某3、姜某、杨某3、黄某、余某、潘某、陈某3、孙某、张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涉案手机的事实;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向其购买假冒苹果屏幕、后盖的事实;6、出库单、送货单、网上报价单、帐册,证明被告人郭某销售涉案手机的情况;7、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现场情况及移送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的接受、调取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机等证据、调取证据及发还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证实郭某、刘某甲顾山店、龙某数码港店龙某数码港店销售手机的电子文档及网上的交易记录的情况;10、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人员询问笔录,证实涉案扣押的苹果手机系假冒苹果手机;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涉案“”、“iPhon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郭某、刘某甲销售的手机系对苹果二手机采用更换屏幕、后盖的方式进行翻新的手机,更换外壳的翻新过程,是一种制造性质的过程,将假冒的附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外壳与二手机的其他部件组装在一起,这个翻新组装的手机不属于苹果公司所制造的商品。故被告人郭某、刘某甲销售的手机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郭某、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338只,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未扣除鉴定结果为真机的数量,予以纠正。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504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手机311只、配件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