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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杨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格尔木市育红巷好心情KTV二楼楼道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沈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面部因锐器损伤致左侧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4.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前额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16.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严某某等九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视频资料、收据、谅解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且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