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晓坤、赵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晓坤,赵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赵县永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朝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晓坤。被告赵振芳。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坤、赵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坤、赵振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晓坤在2014年6月30日由赵振芳作担保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中心城关分中心)向原告借款19800元,月利率12‰,借款用于经营坯布购销,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欠本息共计24119.47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不能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晓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4319.47元。二、被告赵振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晓坤、赵振芳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晓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晓坤向原告借款198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赵振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给被告借款198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晓坤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郭晓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利息38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郭晓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振芳为被告郭晓坤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郭晓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3801.6元,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振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负担12元,二被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宁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