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程宇、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程宇,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828号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谢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宇。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程锦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宇、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景刚,被告程宇、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东公司诉称:2013年3月,程宇挂靠在瑞安公司名下承建潘集区泰府名邸10#13#14#20#楼项目。为此,皓东公司与程宇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皓东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给程宇和瑞安公司,用于潘集区泰府名邸项目。瑞安公司对程宇施工的四幢楼的商砼(混凝土)工程量的资金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皓东公司依约陆续提供了总量为3698928元的混凝土。被告实际已付货款2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货款998928元。之后,皓东公司虽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搪塞。2015年11月3日,程宇与泰府名邸项目开发公司周到房产,共同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款项每月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后被告方仍未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98928元;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538元(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2月29日的下个月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14个月420天,每天99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宇庭审中辩称:对于价款998958元无异议,但是对于预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总欠款998958元,可是不到一年的时间违约金就419538元,希望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这个欠款也不是我们恶意拖欠,最后一次拨款是2014年4月29日,计息不应该按照这一天开始计算;一共4栋楼,7层以下是担保的,我认为和瑞安公司没什么关系了;另外我们希望可以调解解决。瑞安公司未到庭答辩。周到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程宇承认的货款,我们可以为他代付,承诺书写明2016年8月份付清,我们会为他付20万。资金数额是程宇和他们之间的事情。皓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程宇、周到房产无异议。2、皓东公司与程宇、瑞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方欠款的事实。程宇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周到房产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面体现不出来我们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公司。3、皓东公司应收瑞安公司混凝土款的详单复印件2份。证明欠款数额。程宇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周到房产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账与其没有什么关系。4、周到房产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到房产对于此还款计划承诺共计时间为十个月(2015年11月-2016年8月底)每月还款为10万元,一直到还清为止。程宇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周到房产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程宇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皓东公司与周到房产均无异议。周到房产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皓东公司及程宇均无异议。瑞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皓东公司、程宇、周到房产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如下:对皓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程宇、周到房产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皓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程宇挂靠在瑞安公司名下承建潘集区泰府名邸10#13#14#20#楼项目。皓东公司与程宇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皓东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给程宇,用于潘集区泰府名邸项目。2013年6月6日,瑞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内容为:瑞安公司反担保肆幢商砼为柒层(含7层以下砼工程量的资金。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合同签订后,皓东公司依约陆续提供了总量为3698928元的混凝土。周到房产应程宇的要求,已直接给付皓东公司货款2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皓东公司货款998928元,未经过瑞安公司帐户。之后,皓东公司虽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11月3日,程宇与泰府名邸项目开发公司周到房产,共同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款项每月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方仍未付款。另查明:周到房产系潘集区泰府名邸项目的开发商;瑞安公司为泰府名邸项目的施工单位;程宇为挂靠在瑞安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再查明,2014年12月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拖欠货款的数额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实际履行了向泰府名邸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周到房��应程宇的要求,已直接给付皓东公司货款27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经皓东公司与程宇结算,尚欠皓东公司货款998928元至今未付。由于在该民事活动中,程宇为实际施工人,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结算人程宇对欠款数额无异议,鉴于周到房产为发包方,其于2015年11月3日与程宇共同向皓东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1月起到2016年8月底每月偿还皓东公司10万元债务,该行为已构成担保,故该款应由程宇及周到房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瑞安公司在程宇与皓东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签订了担保意见,故瑞安公司应与程宇及周到房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皓东公司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皓东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此标准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付较为合适,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25日,240天,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为32841.5元[998928元×5%÷365��×24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宇、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8928元、货款利息32841.5元,合计10317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6元,减半收取8783元,由原告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程宇、安徽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