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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光前与被告王育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光前,王育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67号原告樊光前,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被告王育宏,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委托代理人王杨杨,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生,陕西省延长县安河镇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安公司)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祥东、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光前诉被告王育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前、被告王育宏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祥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宝塔区枣园路青少年宫门口时被被告王育宏驾驶的陕某某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等费用需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育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王育宏与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7776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光前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院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52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居住在枣园居委,在枣园旧址经营纪念品门市,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在十一黄金周的旅游旺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3000元;伤残赔偿金36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育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为陕某某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原告樊光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答辩人予以返还。被告王育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主体合法;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陕某某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育宏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平安延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王育宏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保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营养费无医嘱,其它损失应依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52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40天)、交通费酌情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意见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科学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6549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3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为1500元,误工费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营业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计算为5300元(53天×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育宏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青少年宫门前公路处,被告王育宏驾驶陕某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樊光前发生事故,致原告樊光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52714.55元(其中被告王育宏支付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经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血胸;2、右下肺支气管扩张;3、左肾挫裂伤;4、脾挫裂伤等。2015年9月25日,延安巿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巿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光前无责任。2015年11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樊光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需3000元。被告王育宏为陕某某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育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光前无责任,故被告王育宏理应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樊光前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育宏为陕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樊光前赔偿。经审查,原告樊光前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27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263.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6349元(伤残赔偿金36549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00元),剩余46914.55元(医疗费42714.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王育宏垫付13000元。原告樊光前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王育宏承担。原告樊光前要求的其它损失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光前90263.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支付8026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育宏垫付的费用13000元;三、被告王育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光前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樊光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育宏负担1794元,于本判决第三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