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树宗与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宗,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12号原告:王树宗,住长春市。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于亚楠,总经理。原告王树宗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宗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39号中安美寓团购协议书,以4,5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的中安美寓小区3单元5层03号房屋。房屋约定建筑面积54.82平方米,总价款249,431元。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项目预(销)售许可证,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发商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项目至今没有完工,预(销)售许可证一直没有取得。2015年9月22日,被告根据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2015年3月1日前工程竣工,并得到购房者认可,7月1日前五证齐全,并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交房给业主,则自购房协议签订交房日(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间按照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予赔偿,并承诺若2015年3月1日竣工或7月1日五证齐全任何一条不能实现,自违约之日起按已交房款万分之十日息给予赔偿。因被告至今既不能交付房屋,又没有取得预(销)售许可证,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全额返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249,431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249,431元的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宗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9号中安美寓团购协议书,购买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的中安美寓小区3单元5层03号房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4.82平方米,房屋单价4,550元/平方米,总价款249,431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协议书还约定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项目预(销)售许可证,然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王树宗按照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不能交付房屋,2015年9月22日,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树宗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购房协议签订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期间按照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予业主赔偿,并承诺若2015年3月1日竣工或7月1日五证齐全任何一条若有违反,自违约之日起按已交房款万分之十计息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宗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安美寓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树宗按照协议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不能交付房屋,项目预(销)售许可证亦没有取得,致使原告王树宗的物权期待权难以实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王树宗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不能如期交付房屋,办理项目预(销)售许可证而向购房者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现王树宗主张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已交购房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王树宗的购房款人民币249,431元。二、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全额返还上述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41元、财产保全费17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