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郭晓明与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郝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明,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郝玉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75号原告郭晓明。委托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郝玉静。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明诉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郝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明委托代理人唐贝贝,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郝玉静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明诉称: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张根民和被告郝玉静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3900元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郝玉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郝玉静辩称:被告郝玉静是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同时也是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两个公司是一套财务一套管理,被告郝玉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可以用上述两公司的部分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和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每日3900元,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张根民和被告郝玉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郝玉静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和600000元。二、原告支出律师费44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44500元,但仅提交了42000元的支付凭证,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玉静关于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玉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张根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明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郭晓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三、被告青岛金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郭晓明律师费42000元。四、被告郝玉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驳回原告郭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