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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5年12月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j8196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丹江口市环库路(事发时该道路尚未修建完工,未正式通行,以下简称“环库路”)由丹江口市城区向丹江口市凉水河镇(以下简称“凉水河”)贺家营村方向行驶,行至环库路凉水河江口村“唐扒”路段时,将正在路面施工作业的工人张某丙清(本案被害人)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清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张某丙清的儿子张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传唤至丹江口市公安局凉水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叶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清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4400元,被害人张某丙清的家人代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害人张某丙清的家人代其向本院书面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被害人张某丙清因伤所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其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凉水河交警队出具的说明、户籍信息以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车从尚在修建未正式通行的道路行驶,将正在路面施工作业的工人撞倒致伤,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告人叶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易平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叶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