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更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罗耀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耀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264号罪犯罗耀银,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耀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8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清中法刑执字第2697号刑事裁定、(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3793号刑事裁定,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八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罗耀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现。建议对罪犯罗耀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耀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耀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耀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