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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第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6年2月15日起承租了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1号亚信宾馆XXXX号房间,并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夜间,3月18日凌晨,3月25日凌晨在该房间内三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25日,易某在亚信宾馆XXXX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