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与周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云。委托代理人向世林。被告周琼。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曾官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成都海天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上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系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50号“上行东方”小区3栋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业主。原告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90.84元、电费66.12元、水费26.64元,合计1983.6元;判令被告按每日3‰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221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成都海天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行东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上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上行东方”小区3栋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业主。按照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它欠费合计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另查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从2007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上行东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查明,被告周琼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0.84元、电费66.12元、水费26.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被告周琼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90.04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90.84元、电费66.12元、水费26.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据此,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90.84元、电费66.12元、水费26.64元,合计1983.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