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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阮桂珠、张洪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阮桂珠,张洪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思民初字第17260号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328号2101室东面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5838558-0。法定代表人苏良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诗婕,公司职员。被告阮桂珠,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洪全,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润玖堂公司)与被告阮桂珠、张洪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玖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诗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桂珠、张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玖堂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与被告阮桂珠签订编号为G1400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嘉实公司以200000元价格向被告阮桂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桥车(车牌型号:大众SVW6451DFD,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UD65N7A2911085)后,将该购买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阮桂珠使用。被告承诺按照合同附件编号为G14005-03号《租金偿还计划表》偿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被告阮桂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的,嘉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阮桂珠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40000元以及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同日,被告张洪全作为被告阮桂珠的担保人,与嘉实公司签订���编号为G14005-04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阮桂珠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阮桂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嘉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阮桂珠足额支付了200000元租赁汽车的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嘉实公司名下,嘉实公司同意由被告阮桂珠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阮桂珠应自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向嘉实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6月,原告与嘉实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嘉实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G14005《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的全部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嘉实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政EMS送达并通知被告,并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行为进行公证。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阮桂珠未支付已到期租金达12期,被告阮桂珠一直未支付,被告张洪全亦为替被告阮桂珠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阮桂珠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租金99999.96元、未到期租金24999.9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6.66元(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名义货价40000元等款项,扣除被告阮桂珠已支付保证金40000元后,以上款项共计138786.61元;被告张洪全对被告阮桂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桂珠、张洪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阮桂珠、张洪全与案外人嘉实公司签订编号为G1400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先由被告阮桂珠将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轿车(车牌型号:大众SVW6451DFD,车辆识别代���/车架号:LSVUD65N7A2911085)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嘉实公司后,再由嘉实公司出租给被告阮桂珠使用,被告阮桂珠按照编号为G14005-03号《租金偿还计划表》偿还各期租金,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24期;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当期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应当照该期应付金额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嘉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嘉实公司解除本合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阮桂珠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4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洪全于2013年12月31日向嘉实公司出具编号为G14005-04号的《担保函》,愿意为被告阮桂珠履行G1400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阮桂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嘉实公司向被告阮桂珠足额支��了相应的转让价款200000元,此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嘉实公司名下,被告阮桂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阮桂珠应当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向嘉实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阮桂珠已经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润玖堂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嘉实公司基于G14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下嘉实公司所享有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嘉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被告阮桂珠、张洪全,并进行了公证。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阮桂珠未支付已到期租金12期金额为99999.96元、未到期租金24999.9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6.66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润玖堂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润玖堂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签收单、《担保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租金偿还计划表》、诉讼请求经济损失计算明细、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桂珠与案外人嘉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阮桂珠与嘉实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嘉实公司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的价款,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阮桂珠继续使用租赁车辆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嘉实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可转让的债权。原告润玖堂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润玖堂公司依约取得嘉实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并且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因此被告阮桂珠理应向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阮桂珠到期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名义货价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洪全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阮桂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被告阮桂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润玖堂公司要求被告张洪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桂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桂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99999.96元、未到期租金24999.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名义货价40000元,应扣除被告阮桂珠已经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张洪全对被告阮桂珠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阮桂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