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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桂青与栗振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青,栗振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夏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王桂青,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栗振波,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桂青与被告栗振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原告不顾父母反对,于1982年6月26日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二子,长子栗某甲,生于1983年4月4日,次子栗某乙,生于1985年1月12日。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直在痛苦中忍耐煎熬,但被告越来越变本加厉。原、被告现分居己达五年之久,且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如所诉: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补助金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订婚,1982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4月4日生儿子栗某甲,1985年1月12日生儿子栗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称被告爱喝酒,大儿子出生后的一天晚上,被告喝酒后回家,原告称因害怕,抱着孩子在邻居家的韭菜大棚里过了一夜。1997年一天晚上,被告喝酒后回家,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拿剪子要扎原告,原告在与被告争夺剪子的过程中手指被割伤。被告的父亲以前在学校看管学校,其生病后原、被告搬过去照顾他。原告称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盖了新房,被告搬到新房居住,原告仍在学校居住。2007年一天晚上,被告喝酒回到学校住处,看到原告在打电话,被告想看原告在和谁打电话,原告没让被告看,原告称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趁被告不注意跑回娘家,第二天原告找到妇联,一位妇女干部去调解未成,后来被告拿刀吓唬原告,并用刀背砍了原告两下,原告害怕,此事不了了之。2009年阴历10月,原告去新房子处,碰到被告喝醉了,被告骂原告,原告离开,后被告被送至医院。后来被告的亲戚报警,怀疑原告要毒死被告,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后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此后,原、被告分居,再未联系过。审理中原告称,陪嫁物品有高低柜一个、组合橱一套(四组)、圈椅一对要求被告返还,婚后盖北房七间,要求东边四间归原告,西边三间归被告,婚后地称一台要求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182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调查被告的兄弟栗某某,其称五六年前原告在被告的饭中下药,在临清治好的,后来也报了警,未对原告进行处理。此事之后原告就走了,原、被告分居有五六年的时间了,原、被告也谈不上有什么感情了,被告2014年过年的时候没回家,也联系不不上。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生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阴历十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原告起诉时分居已有近六年。后被告外出,过年时也不回家,可见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也无留恋之情。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栗某甲、栗某乙均已成年,可独立生活。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桂青与被告栗振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