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军与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刘光军,男。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女。原告刘光军与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涉案工程甲方农林局没有支付我方工程款,故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做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农业节水滴管工程的做滴灌管和阀门部分的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15日,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欠侯磬、张波、刘广军由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发包的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区农业节水滴灌工程劳务费34000元。目前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区欠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该劳务费未能结算”,该证明由被告加盖公章。审理中,侯磬、张波、刘光军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34000元欠款,其中欠付侯磬14000元,欠付张波10000元,欠付刘光军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农业节水滴管工程的滴灌管和阀门部分的安装工作,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根据被告盖章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欠付侯磬、张波、刘光军工程款共计34000元。审理中,侯磬、张波、刘光军确认各自应取得劳务费分别为侯磬14000元、张波10000元,刘光军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光军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