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利源宾馆门口出发,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街路口,在斑马线处与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3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利源宾馆出发,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街路���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3毫克/100毫升,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3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及本院依职权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立案及侦破经过;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车辆保险及检验均已过有效期,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65毫克/100毫升;(2)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轮摩托车、“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9月20日,依法发还了被告人���某某所有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5.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车辆受损情况;7.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3毫克/100毫升,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全国交通管理网上信息调取的该车辆信息一致,可认定唯一性,该车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其驾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从银海通讯店出发到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源宾馆门口的十字路口时等红灯,后面一辆车将其撞倒,驾驶员扶其时,其闻到了酒味,之后其被送到了医院;(2)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入户以后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其与陈某某与他人在餐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陈某某喝了两瓶多啤酒,21时许吃饭结束后就各自回家了;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8月31日19时许,其与任建成及另外两个人在餐厅吃饭,四个人喝了两件啤酒,其喝了两瓶啤酒,21时20分许吃饭结束后,其驾驶自己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利源宾馆门口出发沿福州路由���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街的路口处时,与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陈某某出示的证据: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了谅解;2.盐池县花马池镇李记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某父母年迈,妻子患病,子女尚小,其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盐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与家庭成员及邻里能够和睦相处;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出示的证据2,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出示的该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综上,以上经质证无异议的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