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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支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57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寅,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成都支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支阳,董事长。原告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厂)与被告四川成都支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电器厂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洋公司按照判决书给付案款计人民币67646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支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支洋公司无房产、车辆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支洋公司已不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人民电器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支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支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人民电器厂申请执行的案款67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支洋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