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齐广与宝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宝青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84号原告齐广,男,住开鲁县。被告宝青军,男,住开鲁县。原告齐广与被告宝青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收购我玉米约17万多斤,当时被告称无现钱,只给了我部分粮食款,当时称余款165000.00元过几天就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165000.00元。被告宝青军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的所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宝青军欠原告齐广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青军偿还原告齐广玉米款1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宝青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