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兵海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程某某,耿一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耿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耿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一某,女,2015年5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耿某与张一某之女。监护人:耿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系耿一某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一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龙,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号。负责人:邵志卿,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伟,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程某某、耿一某、张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LBH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曲沃县杨谈村至义合庄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酸枣村南200米路段,因醉酒驾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一某)正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耿某、张一某、王某某受伤,耿某、张一某经曲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等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二被害人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348.6元、死亡赔偿金962760元、丧葬费48969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78543.6元(已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晋LBH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曲沃县杨谈村返回义合庄,当沿杨谈村至义合庄村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酸枣村南200米路段时,因醉酒驾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被害人张一某)正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耿某、张一某、王某某受伤,耿某、张一某经曲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于当晚到曲沃县公安局杨谈派出所投案被移交交警部门处理。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家属先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损失5万元。王某某驾驶的晋LBH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6元、丧葬费48969元,二被害人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县城,其死亡赔偿金为962860元、被扶养人耿一某生活费为263466元,合计1276542.6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张某某等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由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00元(已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等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同意对王某某予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同意在财产限额内赔偿86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①曲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王某某持有的晋LBH9**客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及李某持有的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②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晋LBH9**客货车一辆、行驶证及125型摩托车已发还。2、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耿某均无驾驶证信息。②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身份信息。③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耿某某、程某某、耿一某、张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④曲沃县公安局杨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主动投案。⑤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第2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沃县人民医院、曲沃县公安局史村派出所、杨谈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分别证明耿某、张一某系因车祸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收条,证明被害人耿某、张一某亲属收到王某某赔偿款50000元。⑧曲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因救治耿某、张一某支付医疗费1348.6元(其中耿某支付医疗费746.8元,张一某支付医疗费601.8元)。⑨耿某、张一某结婚证,证明二人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⑩曲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耿一某于2015年5月7日出生,母亲张一某,父亲耿某。曲沃县乐昌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耿某长期居住于东关社区。曲沃县乐昌镇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耿二某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耿二某宅院位于东关社区,耿二某去世后,其子耿某某居住于耿二某房中。华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该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调解协议,证明王某某父亲王一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耿某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00元(已付50000元)。耿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同意对王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证人证言。①曲沃县杨谈乡王二某的证言,称案发当天晚上19点多,有一名受伤的男子来其店里买了一盒烟和一瓶汾阳王酒。②曲沃县杨谈乡义合庄村张二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摩托车驾驶人的父亲到我家里叫我,我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客货车头北尾南在摩托车北边停着,摩托车头西尾东在路边倒着,乘车人(我妹妹)在路西边地里躺着。我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我妹夫耿某和他父母当晚来我家接我妹妹张一某,19时许回曲沃途中发生的事故。③曲沃县小水巷居民耿某某的证言,称案发当晚18时,我和妻子还有耿某去义合庄接张一某和耿一某,耿某和张一某骑一辆摩托车,我和程某某、耿一某骑一辆摩托车随后回曲沃,由北向南行驶中听见碰撞声,到现场发现我儿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双排座小车相撞,看见耿某头东脚西在路西边躺着,摩托车在路边倒着,我见对方司机在他车边站着,我说你咋不赶紧救人,对方司机没说话就跑了,我闻着他身上有酒气。我便到义合庄亲家家告诉他们出事了。4、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5)26号鉴定文书,证明耿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②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5)27号鉴定文书,证明张一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③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酒)字(2015)71号鉴定文书,证明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5、勘查笔录。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杨谈乡酸枣村南200米(杨谈坡路口)。②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该车前部大灯有明显碰撞痕迹,前轮胎破裂,前减震弯曲;晋LBH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有明显碰撞痕迹,车前挡风玻璃有面积为45cm×35cm的凹痕,面积为35cm×30cm的凸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审理中,王某某及家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约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程某某、耿一某、张某某、王某医疗费134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865元,共计1122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