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永珍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永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珍。上诉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淑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永珍于2010年1月19日与劲森光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通过续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4年10月15日,劲森光电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经济性裁员报告”,载明“……经公司董事会与公司工会研究决定:为改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维持公司的生存,拟对部分闲置岗位进行经济性裁员……”。2014年12月2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印发(2014)32号“关于帮扶宜昌劲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解困的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劲森光电作为我区培育发��的骨干企业,曾经取得过辉煌的成就,近年受经济形势不利影响和企业本身转型投资失误,陷入巨额债务危机。各有关部门要勇于担当,积极作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2014年10月28日,劲森光电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陈永珍的劳动关系。陈永珍主张自己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劲森光电公司在核实后认可陈永珍月工资标准为1857.98元,双方均认可陈永珍于2010年1月19日入职,2014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陈永珍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陈永珍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本委逾期未结案,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终止”。陈永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求判令劲森光电公司立即支付陈永珍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月6)、额外补偿金6000元(12000元50%)、赔偿社会统筹8792.55元(养老和医疗586.17元/月15),案件诉讼等费用由劲森光电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至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陈永珍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劲森光电公司提交的经济性裁员报告,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劲森光电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劲森光电公司与陈永珍于2010年1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1、劲森光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单方解除与陈永珍签订��劳动合同书,其辩称解除事由为“经济性裁员”,但庭审中仅提供一份自己公司盖章出具的“经济性裁员报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2014)32专题会议纪要亦未认定劲森光电公司系“经济性裁员”,其单方解除与陈永珍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永珍要求劲森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永珍在劲森光电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故劲森光电公司应支付陈永珍赔偿金为18579.8元(1857.98元/月5个月2倍),因陈永珍该项诉讼请求仅为12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2000元。2、陈永珍主张6000元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陈永珍要求劲森光电公司赔偿社会统筹8792.5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陈永珍作为劲森光电���司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劲森光电公司,如劲森光电公司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该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永珍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陈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劲森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劲森光电公司解除与陈永珍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应认定为合法的经济性裁员。其理由为:劲森光电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劲森光电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经济性裁员报告》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32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劲森公司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劲森光电公司与陈永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合法的经济性裁员。2、原审判令劲森光电公司向陈永珍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劲森光电公司只能依法向陈永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劲森光电公司向陈永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陈永珍答辩称,劲森光电公司如果发生经营困难,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但其提交的经济性裁员报告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均不能证实该行为属于经济性裁员。劲森光电公司单方解除与陈永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劲森光电公司依法应向陈永珍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劲森光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劲森光电公司解除与陈永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据上述规定,劲森光电公司如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能实施。在本案中,虽然劲森光电公司称其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经济性裁员报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也有(2014)32号《关于帮扶宜昌劲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解困的专题会议纪要》,但��森光电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进行说明,听取意见,也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裁员方案的意见,依法不能认定劲森光电公司批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故劲森光电公司关于单方解除与陈永珍的劳动合同系经济性裁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关于劲森光电公司是否应向陈永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劲森光电公司对陈永珍在其公司工作时每年所获得的月平均工资1857.98元/月及工作年限4年9个月无异议,原审认���劲森光电公司应支付陈永珍赔偿金为18579.8元(1857.98元/月5个月2倍)并依据陈永珍的主张判决劲森光电公司仅向陈永珍支付赔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