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黄烈勇诉被告路必显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勇,路必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黄烈勇,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告路必显,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原告黄烈勇与被告路必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必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勇诉称:被告路必显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向张青礼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向张六华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张六华借款5千元,2014年12月24日向兰文、张志华借款1万元,2015年3月11日向李昌华借款2万元,原告黄烈勇为上述五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路必显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黄烈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代被告路必显偿还兰文、张志华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11日代被告路必显偿还李昌华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6月24日代被告路必显偿还张六华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路必显偿还张青礼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黄烈勇代被告路必显偿还债务总金额共计15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路必显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一、依法追偿原告替被告担保还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路必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做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青礼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路必显于2014年1月份向张青礼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以及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必显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青礼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路必显于2014年1月12日向张青礼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路必显向张青礼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黄烈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张青礼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黄烈勇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青礼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5、路必显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向张六华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路必显分两次向张六华借款共计25000元以及原告黄烈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张六华于2015年6月24日向黄烈勇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六华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7、路必显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兰文、张志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张志华向黄烈勇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路必显向兰文、张志华借款1万元以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志华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8、路必显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昌华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昌华于2015年7月1日向黄烈勇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路必显向李昌华借款2万元以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李昌华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路必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如下证据:9、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路必显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烈勇当庭举证,被告路必显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三份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路必显向张青礼借款10万元以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青礼偿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路必显分两次向张六华借款共计25000元以及原告黄烈勇代路必显偿还了2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借款借据与收款收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路必显向兰文、张志华借款1万元以及原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张志华偿还了1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借条与收款收据互相印证,证实了路必显向李昌华借款2万元以及黄烈勇代路必显向李昌华偿还了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黄烈勇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必显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向张青礼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向张六华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张六华借款5千元,2014年12月24日向兰文、张志华借款1万元,2015年3月11日向李昌华借款2万元,原告黄烈勇为上述五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路必显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黄烈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替被告路必显向兰文、张志华代偿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11日替被告路必显向李昌华代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6月24日替被告路必显向张六华代偿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6月30日替被告路必显向张青礼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黄烈勇替被告路必显代偿借款总金额共计155000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路必显与原告黄烈勇作为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向债权人张青礼、张六华、李昌华、兰文、张志华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黄烈勇为被告路必显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1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未对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的付款日期应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支付欠款的催告之日,虽原告诉称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必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必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烈勇偿付人民币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黄烈勇负担200元、被告路必显负担3200元。被告路必显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3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