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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志能、董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27号原告:李海燕,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能,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董慧玲,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宇,总经理。被告: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林永立,总经理。被告:吴晓宇,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永立,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诉称:2014年11月5日,李海燕与张志能、董慧玲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志能、董慧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海燕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并到期偿还本金。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自愿为上述借款向李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签署后,李海燕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海燕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志能、董慧玲共同偿还李海燕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对张志能、董慧玲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志能、董慧玲、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志能、董慧玲、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2、张志能、董慧玲在借款之前已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借款后又偿还300000元;3、张志能、董慧玲未还款是因为李海燕将张志能的皖A×××××号轿车占有使用,因此李海燕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张志能、董慧玲与贷款人李海燕、保证人林永立、吴晓宇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能、董慧玲共同向李海燕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5日前付清利息,保证人林永立、吴晓宇自愿向李海燕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李海燕向董慧玲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张志能、董慧玲向李海燕出具借条、领款单、承诺书各一份,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表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吴晓宇、林永立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2014年11月18日,董慧玲向李海燕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董慧玲向李海燕银行账户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张志能向李海燕银行账户还款100000元。后张志能、董慧玲未再向李海燕还款,李海燕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董慧玲分三次向李海燕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当天,张志能、董慧玲在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李海燕称系服务费,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系张志能、董慧玲为向李海燕借款提供的保证金。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张志能、董慧玲与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费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协助并促成张志能、董慧玲与李海燕签订借款协议,张志能、董慧玲须于取得贷款之日向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张志能、董慧玲另就其向石红、蒋松珍借款与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签订服务费约定协议一份。再查明:张志能借款时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一辆交付给李海燕,作为借款的担保,该车于2015年1月过户至李海燕名下,过户时双方未签订协议以车抵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承诺书、领款单、电子银行回单、服务费约定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志能、董慧玲共同向李海燕借款1000000元,李海燕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志能、董慧玲于2014年11月1日在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0000元,因其与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有服务费约定协议,张志能、董慧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给李海燕的款项,因此,本案对款项不予处理。董慧玲于2014年11月1日向李海燕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李海燕称该款系张志能、董慧玲向其本人及石红、蒋松珍借款的服务费,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该款系张志能、董慧玲为向李海燕借款提供的保证金,因服务费约定支付对象为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李海燕,且该款项金额与服务费金额不符,张志能、董慧玲又曾通过POS机刷卡向安徽昌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张志能、董慧玲为向李海燕借款1000000元提供的保证金,而非服务费。借款到期后,张志能、董慧玲未偿还李海燕全部借款本金,该15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张志能、董慧玲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付,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该款中20000元应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借款利息,其余30000元为偿还本金。张志能、董慧玲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截至2014年12月5日,张志能、董慧玲支付李海燕借款利息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150000元,张志能、董慧玲尚欠李海燕借款本金570000元。现李海燕主张张志能、董慧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按实际欠款金额57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志能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一辆虽已过户至李海燕名下,但因双方并未签订抵债协议,以车辆抵偿本案借款,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吴晓宇、林永立为张志能、董慧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张志能、董慧玲未按时还款,吴晓宇、林永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为张志能、董慧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张志能、董慧玲未按时还款,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张志能、董慧玲未还款是因为李海燕将张志能的皖A×××××号轿车占有使用,李海燕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车辆本系张志能交付给李海燕的担保物,张志能、董慧玲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李海燕占有该车辆并不影响其向张志能、董慧玲主张借款利息的权利,后期的过户行为亦无证据表明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8781元,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安徽利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共同负担1163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志能、董慧玲、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安徽誉虎崊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林永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