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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艳梅、李莹等与郭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李莹,郭冬冬,乔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刘艳梅,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原告李莹,女,199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冬,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乔绪忠,男,1962年1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冬冬,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梅、原告李莹与被告郭冬冬、被告乔绪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春,被告乔绪忠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郭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郭冬冬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冬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冬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乔绪忠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42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47元(38294元÷365天×10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20年×60%),鉴定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主张,两原告诉请共计人民币6057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郭冬冬与被告乔绪忠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冬冬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乔绪忠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保险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郭冬冬承担,与被告乔绪忠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郭冬冬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锦绣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冬冬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确定被告郭冬冬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被告郭冬冬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某,出生于1964年2月19日。原告刘艳梅,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系李某生前配偶,壹级残疾。原告李莹,系李某与原告刘艳梅的独生女。两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的复印件,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1号裁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39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死者李某生前在青岛盛世气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两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47元(38294÷365天×10天×3人)。另外,两原告还主张丧葬费24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艳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刘艳梅本身患有××、××、××。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92元(24016元×20年×60%)。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乔绪忠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冬冬。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冬冬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冬冬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郭冬冬与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郭冬冬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对两原告因李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一直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不同于非营运车辆,故不能免除登记车主即被告乔绪忠的妥善管理及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郭冬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冬冬与被告乔绪忠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冬冬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死者李某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47元(38294元÷365天×10天×3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计算为24226.5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刘艳梅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李某的死亡而自然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两原告承受的丧亲之痛,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两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03253.5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932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6626.75元(693253.5元×50%)。被告郭冬冬为两原告垫付的1800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两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梅、原告李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由两原告领取92000元,由被告郭冬冬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艳梅、原告李莹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66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冬冬与被告乔绪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57元(两原告均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2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814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