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129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其同被告孙某某于198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983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1987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乙,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孙某丙。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婚前已经建立深厚感情,同居后感情一直不错,其生育三个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以证实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同被告孙某某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4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1987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乙,198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孙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清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吉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