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719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佳禕,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利群路西侧。诉讼代表人沈伟江,苏州凹凸彩印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西路189号。诉讼代表人沈伟江,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届秋。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孝霞。被告沈永良。被告沈届栋。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以下简称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纸品公司)、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伟、被告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国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届秋、沈届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汝孝霞、沈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届秋、沈届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远东租赁公司与凹凸彩印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协议》一份,远东租赁公司向舜天进出口公司采购凹凸彩印厂选定的机器设备,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凹凸彩印厂使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凹凸彩印厂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金48期,每月一期、期初支付,第一期租金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47个月对应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和第2期租金金额2万元,第3至第48期每期租金78000元,保证金156000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不计利息,远东租赁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凹凸彩印厂的任何欠款;凹凸彩印厂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要求凹凸彩印厂偿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凹凸纸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汝孝霞、沈永良、沈届秋、沈届栋作为保证人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凹凸彩印厂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2011年9月15日,远东租赁公司与凹凸彩印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险、交货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凹凸彩印厂受领了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向凹凸彩印厂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2年2月14日,租赁期间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起租后,凹凸彩印厂于2014年3月14日第26期起屡次逾期,且自2015年3月31日支付第34期部分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故远东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凹凸彩印厂支付已到期租金998793.61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755.3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确认涉案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凹凸彩印厂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归远东租赁公司所有;3.凹凸纸品公司、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对凹凸彩印厂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因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受理凹凸彩印厂破产清算,经本院释明,远东租赁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远东租赁公司对凹凸彩印厂享有到期租金998793.61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755.3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被告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辩称:1.凹凸彩印厂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破产程序,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2.对远东租赁公司在凹凸彩印厂进入破产程序前先行抵扣保证金的行为不予认可,即便远东租赁公司有权先行抵扣,但依合同约定,凹凸彩印厂应同时补足保证金,远东租赁公司应当行使适当的催告和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远东租赁公司承担;3.关于确认案涉租赁物权属的问题,因远东租赁公司诉请确认全部已到期租金,此时远东租赁公司仅享有名义所有权,另外,案涉租赁物上存在多个抵押,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按照顺位享有抵押权。被告沈届秋、沈届栋辩称:同意凹凸彩印厂上述第1、第3项答辩意见,另外对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汝孝霞、沈永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远东租赁公司1991年9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等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2011年6月22日,远东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凹凸彩印厂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IFELC11D041692-L-01),约定:租赁物为海德堡冷烫之星(Ⅱ)(规格型号:FoilStarⅡ)1台,销售合同由乙方、舜天进出口公司和卖方签署,合同编号A02-2596,委托进口协议由甲乙双方和舜天进出口公司签署,协议编号IFELC11D041692-P-01;租赁成本427万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起租日为甲方根据委托进出口协议约定支付剩余信用证款的当日(具体日期以甲方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与租赁物件实际交付与否没有关系;租赁期间共48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第一期租金由乙方于起租日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47个月的起租日的对应日为止;第1期和第2期租金为2万元,第3期至48期每期租金均为78000元,租金总计3628000元;首付款为115万元,保证金为156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委托进口协议项下信用证开立前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至委托进口协议项下指定账户,在本合同及委托进口协议生效情况下视同甲方已履行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租金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重要参考依据计算,自本合同起租日起至租赁期依约结束日止,若基准利率调整,按附件一《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调整对照表》中的“租金增加金额”调整租金;本合同的远东租赁公司印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各种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远东租赁公司印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在甲方用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后,乙方应立即补足保证金至本合同约定的初始金额,保证金在甲方确认乙方完整的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后,于租赁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甲方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应乙方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迟延期间就迟延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租赁物件留购价格为100元,乙方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并且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附件一对基准利率调整时每期租金增减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远东租赁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舜天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乙方),凹凸彩印厂作为最终用户(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进口协议》一份(编号:IFELC11D041692-P-01),约定:进口设备为海德堡冷烫之星(Ⅱ)(规格型号:FoilStarⅡ);销售合同(编号:A02-2596)由舜天进出口公司、凹凸彩印厂和供货商签署,设备含税总价款427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FELC11D041692-L-01)由远东租赁公司和凹凸彩印厂签署;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款为1306000元,由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且本协议项下信用证开立前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交至指定账户,剩余信用证款2964000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并在甲方收到丙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等材料后以电汇方式交至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舜天进出口公司账户;本协议的远东租赁公司印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进口协议一般条款及各种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协议附件系编号为A02-2596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2011年4月2日,凹凸彩印厂作为最终用户,舜天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最终用户和进口代理统称买方,与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商品为海德堡冷烫之星(Ⅱ)(规格型号:FoilStarⅡ)。2012年2月14日,远东租赁公司在收到凹凸彩印厂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等材料后,将扣除首付款、保证金后的剩余设备款2964000元支付至舜天进出口公司账户。2012年2月17日,远东租赁公司向凹凸彩印厂出具《起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2年2月14日,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通知书同时载明每期应付租金,及合同执行期间,如央行利率进行调整,各期应付租金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租赁期间内,凹凸彩印厂按期足额支付了第1期至第25期的租金,逾期支付了第26期至第33期的租金,自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第34期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凹凸纸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IFELC11D041692-U-01)一份,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作为保证人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或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凹凸彩印厂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明:2015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期限内,远东租赁公司向凹凸彩印厂管理人、凹凸纸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凹凸彩印厂管理人、凹凸纸品公司管理人均将其确认为待定债权。2016年2月17日,本院裁定将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2016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将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等合并破产重整。又查明: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凹凸彩印厂将案涉租赁物向其提供抵押担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吴江商初字第2191、2192、2193号],主张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抵押权。该三个案件尚未审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远东租赁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14日将保证金156000元用于冲抵第26期部分租金、第27期租金及第28期部分租金,并依次将凹凸彩印厂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31日支付的租金用于核销第28期至第35期租金及第36期部分租金。以上事实,有远东租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进口协议》、支付凭证、起租通知书、《保证合同》、保证函、应收债权明细表、(2015)吴江商破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2015)吴江商破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与凹凸彩印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远东租赁公司与凹凸纸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因出具保证函而与远东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凹凸彩印厂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凹凸彩印厂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凹凸彩印厂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远东租赁公司选择于2014年3月14日将保证金冲抵第26期部分租金、第27期租金及第28期部分租金,并依次将凹凸彩印厂原支付第26期至第34期的租金用于核销第28期至第35期租金及第36期部分租金,形式上虽有不当,但核销方式实质涉及凹凸彩印厂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的计算,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核销方式客观上减少了凹凸彩印厂的应付款项,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剩余租金为998793.61元。至于凹凸彩印厂提出的远东租赁公司应在冲抵保证金后要求凹凸彩印厂补足保证金,因未补足保证金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远东租赁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冲抵后立即补足保证金是凹凸彩印厂的义务,反过来讲,要求补足保证金为远东租赁公司的权利,权利人不应因自由处分权利而受苛责,故对凹凸彩印厂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远东租赁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一方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远东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凹凸彩印厂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据此核算,凹凸彩印厂结欠远东租赁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1010.05元。再次,关于远东租赁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凹凸彩印厂清偿完上述款项前归远东租赁公司所有的主张,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远东租赁公司同意在租赁期满,并且凹凸彩印厂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远东租赁公司向凹凸彩印厂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凹凸彩印厂。故可以确认,在凹凸彩印厂付清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前,案涉租赁物归远东租赁公司所有。因本案中远东租赁公司并不主张收回租赁物,其仅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须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间作出选择的规定。但是因凹凸彩印厂管理人无论是在诉讼前,还是诉讼后均对租赁物所有权没有异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虽予支持,但从诉讼发生原因、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凹凸彩印厂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费用必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等方面考虑,远东租赁公司应承担因提出该项主张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至于远东租赁公司本案所确定债权未受清偿后,是否可收回租赁物,远东租赁公司应另行向管理人主张或再行提起诉讼,另外,若租赁物上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其所有权还应受到限制。又次,关于凹凸纸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将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等进行合并破产清算,故远东租赁公司对凹凸彩印厂的主债权、对凹凸纸品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归一,即凹凸彩印厂、凹凸纸品公司对远东租赁公司共同负担本案所确定债务。最后,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函的承诺对凹凸彩印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主债务人凹凸彩印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远东租赁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远东租赁公司从凹凸彩印厂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应在凹凸彩印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远东租赁公司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998793.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010.05元,两项合计1079803.66元;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权未受清偿前,租赁物[海德堡冷烫之星(Ⅱ)1台,规格型号FoilStarⅡ]归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苏州凹凸彩印厂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1079803.66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2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23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苏州凹凸纸品有限公司、沈届秋、汝孝霞、沈永良、沈届栋共同负担72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