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东区5号商业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0238-4法定代表人:范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简称鸿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吴志彪,被上诉人刘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所在的沧州市运河区许官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选取了10号楼3单元1403室、10号楼3单元1503室、10号楼3单元1303室、10号楼2单元1401室、13号楼2单元803室,户型图中注明了10号楼3单元1403室、10号楼3单元1503室、10号楼3单元1303室、10号楼2单元1401室的房屋为E2户型,均有一3.78㎡的阳台(安置价格为2998元/㎡);13号楼2单元803室为B2户型,有一8.1㎡的阳台(安置价格为2978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发现上述房屋中均没有户型图中约定的阳台,只有飘窗。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选取了房屋,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组成部分。法院对上述协议及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有关阳台缺失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户型图中注明了上述房屋均有南阳台,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没有此阳台,而是一飘窗。根据2005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对阳台的定义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法院认为,阳台作为住宅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房屋的布局以及阳台的朝向,是购房者选择房屋的重要参考依据。从法律意义上与人们的普遍认识上,阳台与飘窗都不是同一种建筑空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将户型图中注明的阳台改为飘窗,未能提供与户型图相符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这种变更已不可逆转,并无法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原告为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69452元(2998元/㎡*3.78㎡*4+2978元/㎡*8.1㎡=6945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民因阳台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6945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承担。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阳台缺失,并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为:一、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来交付的楼房必须有阳台。上诉人在拆迁安置时,提供户型示意图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即该户型图仅供参考,最终以施工图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户型的朝向、尺寸、格局、面积都没有变,这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房子与约定的房子不符。二、双方在交房时、对房屋现状进行了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对楼房户型有异议,就不会接受该楼房,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入住多年,对户型早已认可,再次提出这个问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交付的楼房中没有阳台缺失,如果说有阳台缺失,应当是上诉人交房时面积减少,但被上诉人的楼房面积并没有减少。四、关于阳台的概念仅是双方认识不同。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所称的阳台定义,阳台是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那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是否不能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呢,这种认定又有谁来证明或出具鉴定结论来证实呢?事实上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活动和进行晾晒衣物。五、假设本案存在阳台缺失,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受到的损失是精神损失还是经济损失,同时明确该损失为什么按安置价格计算,因为双方对楼房面积在交房时已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并没有缺少被上诉人相应的面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受到的损失是精神损失还是经济损失,以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计算损失方法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方法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阳台的缺失是由一审法官实地勘察之后确认本应由上诉人设计为阳台的地方变成飘窗,因此阳台缺失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时候,户型图作为双方合同附件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签约方与履行方,未提供与合同约定户型相符的房屋,就构成违约,也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台作为住宅房屋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房屋的布局及阳台走向是购房者选择房屋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上诉人把阳台取消并且无法修复和变更,因此被上诉人阳台缺失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就应该进行赔偿。三、无论双方是否有关于阳台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阳台是必须设计的,主要体现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其中3.7条款是关于阳台的概念。3.7.1条款也对阳台进行了阐述,阳台在城市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求每套房均应设计阳台。同时,合同法中61、62条规定,本案中没有阳台的房屋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构成违约责任。上诉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过错的问题,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阳台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安置楼的户型图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称户型应以最终施工图为准,同时称最终的施工图与户型图稍微不一致,对不一致处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协商。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阳台”定义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服的建筑空间”;对“飘窗”定义为“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本案中,在200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提供的户型图中,标明了各诉争房屋均设计有一处阳台,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协议房屋时,各房屋并未包括双方合同所约定且符合上述规范所定义的阳台。同时,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变更协议签订时所提供的户型设计,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诉争房屋阳台的缺失,上诉人已无法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形式,其只能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判决以双方合同所约定阳台的面积乘以协议时房屋安置单价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相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