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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全成国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成国,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全成国,无业,三级智力残疾。法定监护人:全素琴,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原告姐夫,全素琴丈夫)。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法定代表人:全华钧,该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法定代表人:全益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章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戚正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成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全素琴及委托代理人戴忠孝,被告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沈建明,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成国起诉称:原告系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依法可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获得1.1亩承包土地,该地块位于荷晓线原名龚家后门西边紧挨着公路。后该土地被征用,被告未给原告一分钱补偿,也没有任何安置或补助。原告姐夫戴忠孝知情后,曾多次与各被告沟通,但各被告每次均推诿拖延。原告在合法权益被侵犯且私济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书》,并附上了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没有依法办事,反而包庇违法行为。现要求判令:一、原址返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1.1亩以及自留地0.38亩,合计1.48亩),赔偿已造成的收益损失137860.60元;二、若不能实现第一项请求,则赔偿损失293260.60元;三、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的残疾人证,原告为三级智力残疾,证件上写明了监护人为全益刚,也就是沙港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应由全益刚在起诉状上签字,原告才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全素琴系全成国法定代理人的依据;二、原告歪曲事实。根据档案资料记载,被告村第一轮分田是在1984年,原告的父亲在1989年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通过生产合作社将土地转包给陈传法。1996年,原告父亲又以年老体弱无劳力为由,将剩下的土地退回给村生产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家庭已放弃了承包经营权,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具有1.1亩承包土地的问题,原告也无法提供作为承包土地权属凭证的土地承包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的第二轮落实土地承包是在2000年。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那么原告在2000年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与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全成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2009)甬鄞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全素琴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此监护资格已由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2.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有1.1亩的承包土地,后被三被告侵犯;3.洞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港村村民委员会与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侵犯原告土地承包权利,却未予补偿的事实,洞桥镇人民政府包庇被告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和沙港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事不予处理,所以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一、第二被告对残疾人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人证上已写明监护人是全益刚,发证时间是2009年,残疾人证一直由原告持有,之后也多次备案。如果对全益刚担任监护人有异议,原告在这几年里都可以去变更,而不是一直由全益刚来监护原告、为原告的生老病死负责。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核实,即使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该案是劳动争议,并不是专门针对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如果当时的被告对原告及监护人资格不提出异议,那么在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对此问题也不会审查,所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全素琴是原告的监护人。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了全素琴的监护人资格,故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一、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根据人均土地承包亩数而上报的材料。但实际上原告已将承包地还给村集体,原告也没有土地承包权证,所以原告是没有承包地的,不能根据这组证据来主张权利。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显示不存在原告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所以也不存在征地补偿。第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书是信访部门对全成国信访的意见,不能由于作出了答复就成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沙港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接包合同两份(一份为1989年签订,一份为1996年签订),拟证明原告家庭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在1989年将部分承包土地转给了陈传法,在1996年又将剩下的土地退回了村集体,已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2.《洞桥镇沙港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政策意见》与《鄞县洞桥镇沙港村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各一份,拟证明沙港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进行的时间为2000年,施行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原由的土地承包期直接延长。原告在2000年已知道自己家庭没有分到土地,到现在已过了诉讼时效;3.沙港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享受村里的五保户待遇;4.《沙港村二轮延包按原生产队人均面积和以村人均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原告所在村的人均承包地面积为1.1亩,根据上级工作要求,被告将村土地按人均1.1亩进行了上报,这合理解释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土地面积1.1亩的原因。原告全成国及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1989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全永永(原告之父)转给陈传法的土地不是本案讼争的土地。对1996年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甲方签字为“全成国”,但1996年时全永永还在世,按常理不会让智障三级的原告去签字,退一步说,如果真的是由全成国签字的,由于全成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全永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在,只是让村里代管,不是交回。针对由全成国签订合同的质疑,被告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沙港村村民委员会解释,全成国的智力残疾是直到2009年才办的残疾证,1996年时全永永已卧病在床,按农村习惯,由全永永儿子全成国代为签字是合情合理的。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一直在违法,并没有法律规定五保户不能享受承包土地。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第一、第二被告的档案,也没有相反证据可反驳其真实性,故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会议记录中26个参加人员的签名都由同一人所写,表决签字中只有6人签字,且其中有2人还不属于前述的26个参加人员,会议议题与内容都是被告伪造。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会议记录在形式上存在欠缺,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有1.1亩承包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洞桥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10月,原告之父全永永与案外人陈传法签订《土地转接包合同》一份,全永永因年老体弱,将坐落在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车二”的2.49亩土地(东至永永,南至国生,西至小昌,北至永永)转给陈传法,接包土地使用期限自1989年10月至1999年。沙港村生产合作社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1996年3月,全成国代全永永与沙港村签订《土地转接包合同》一份,转包原因写明“年老体弱及无劳力”,将坐落在沙港村“毛田”、“车一、车二”合计1.55亩的土地(一块土地为东至长才、南至大汤、西至小昌、北至汽车路,一块土地为东至长才、南至国生、西至小昌、北至自田)转给沙港村,接包土地使用期限自1996年3月至长期。全成国与沙港村生产合作社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沙港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采取的是“三权分离和自愿,依法有偿使用、现有承包田直接延长”、“动账、动钱、不动田”的办法。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1999年726案卷的档案,存有一份沙港村(15-12)号土地(大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洞桥镇沙港村十五队全成国户(共1人)”,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方共承包土地1.1亩,具体地块、面积以土地承包权证为准”。但原告表示其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根据2009年3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原告属三级智力残疾。原告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故。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宁波市领导写信反映“1.本人承包地被周公宅村水库移民征用,没有补偿;2.强制违法拆迁,不签拆迁协议,不给补偿”。2013年9月13日,洞桥镇人民政府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一、关于全成国土地承包权事宜:全成国土地承包不在周公宅水库移民征用范围,所以没有补偿;二、关于强制违法拆迁事宜:全成国为该村五保户对象,所以强制违法拆迁之说不存在,如本人放弃今后五保户享受的要求,可以向村申请办理拆迁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均认可沙港村(15-12)号《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并非由全成国签订,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说,即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确实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土地承包属于广泛开展的、与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活动,原告在周边村民开始订立承包合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应该知道其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直至2013年才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承包地被征用但未获补偿。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全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俞飞君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