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在陆城长江大道原星网吧上完网后离开时,趁被害人孙某乙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车钥匙拿走,随后将楼下孙某乙停放的一辆粉紫色艾玛急速电动车骑走,以500元的价格抵押至原吉辰旧货商行(现店名为某某寄售)。经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3、被害人未受到损失,被告人有主动退赔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宜都陆城长江大道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孙某乙不备,拿走其放在桌上的车钥匙,随后将其停放在网吧门前的粉紫色艾玛牌急速-17型电动车骑走并抵押至体育路原吉辰旧货商行,抵押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为2105元。被害人孙某乙已找回被盗电动车。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陆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违法所得5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孙某甲、方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而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已找回被盗物品,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交至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