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同飞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同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793号罪犯冯同飞,男,1983年12月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八监区服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樊刑一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两次共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襄南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同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和2次季度记功,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冯同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同飞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佐审 判 员 李勇建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