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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建成与黄建青、周梅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成,黄建青,周梅兰,吴文集,黄雪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黄建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忠,1937年3月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敏胜,崇左市华屹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黄建青,农民。被告周梅兰,农民。被告吴文集,农民。被告黄雪梅,农民,广西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座屯。原告黄建成与被告黄建青、周梅兰、吴文集、黄雪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欢、人民陪审员梁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忠、罗敏胜,被告黄建青、吴文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兰、黄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成诉称,原告黄建成有一块自留田和一块责任田共1.95亩,插花在四被告的耕作区内,地名叫“廷婆”。被告黄建青、周梅兰有一块责任田0.8亩,被告吴文集、黄雪梅有一块责任田1亩,共1.8亩,插花在原告屋前。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原告父母与被告黄建青、吴文集父母在1984年口头协议,双方自愿把上述责任田地互换经营。互换后,各自耕作互换的责任田地至2014年5月1日,时间为30年。期间,双方均无意见,双方的生产队也没有提出反对。2014年5月2日,原告在换得的田地种植了1.8亩甘蔗青苗,以及与原告耕作区相连的0.2亩甘蔗青苗,共计2亩甘蔗青苗全部都被四被告放火烧死。2014年5月12日,四被告又把甘蔗根全部挖掉。按照司法所和镇政府的处理规定,在纠纷未解决之前,耕作地要保留原状,该耕作地的使用权仍属原告。后来,镇人大主席叫原告种植玉米,原告在2014年6月5日便在耕作地上种植玉米。被告周梅兰和黄雪梅在2014年6月14日把原告种植的玉米青苗拔除,被告黄建青、吴文集翻犁了耕地并种上黄豆,强行换种互换地。纠纷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又向驻村干部、镇领导和司法所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江州镇派出所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找四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处理。镇政府虽然几次调解,四被告虽然承认放火烧甘蔗青苗,挖甘蔗根,拔玉米青苗,翻犁种黄豆的行为,但坚决不予赔偿,调解不成,直至现在不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为此,于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父亲黄立忠向江州区信访办反映情况,信访办于2015年7月30日,以江(2015)第72号转送办理单送到江州镇政府,限其1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2015年8月20日江州镇司法所才口头告知原告的父亲,土地已经政府组织实施小块并大块,重新分配,联片经营,双方另分得土地,土地纠纷不存在了,赔偿问题由原告自行向法院起诉。四被告蛮不讲理,采取违法行为,公开毁坏原告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2亩第三期产的甘蔗,年产14吨(现原告还有0.2亩第四期产的甘蔗青苗长势很好,可以借鉴)按2013-2014年榨季甘蔗原料进厂价430元/吨×14吨=6020元(甘蔗损失);种玉米损失:翻犁两个人工200元,种子50元,复合肥四包×125元/包=500元,合计750元(玉米损失)。两项合计共损失人民币677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7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建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烧毁了原告的农作物;2、江州司法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烧毁原告农作物的情况;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纠纷地的权属置换已经进行了调解,但未形成统一意见;4、证人陆某及卢永胜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上被焚烧的甘蔗是原告所种植;4、吴荣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焚烧甘蔗苗导致的纠纷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6、作废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提交的由黄初亮开具的证明无效。被告黄建青等四人辩称,1、原告的父亲黄立忠在30多年前用0.8亩田地置换了黄建青、吴文集父母的1亩田地,四被告多次想更换回来,原告的父亲一直拒绝更换;2、原告曾经于2011年说再种植3年便将置换的田地退还给我们,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时退还,才导致了四被告对甘蔗地进行焚烧。原告诉称里的甘蔗地的是属于四被告的,四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焚烧杂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黄建青等四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由渠座村村长陈永文及那免屯屯长黄初亮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雪梅、周梅兰是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改种其他作物而焚烧甘蔗杂草,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黄建成与被告黄建青等人财产损害纠纷现场示意图,用以明确本案纠纷土地的概况;2、黄建成、黄建青、吴文集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置换土地产生了纠纷,被告黄雪梅、周梅兰于2014年5月2日焚烧了原告种植的1.8亩甘蔗地;3、江州镇渠座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土地置换进行了调解,但未形成统一意见;4、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甘蔗生产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崇左市江州镇传统甘蔗种植法计算,每亩甘蔗的种植成本。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并提交了一份作废声明。原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甘蔗苗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而非平均产值。对证据2中黄建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黄建青、吴文集笔录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不认可,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庭调取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黄建成询问笔录的陈述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四被告焚烧了原告耕种的甘蔗青苗、原告因此次纠纷受到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3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土地置换及作物被焚烧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处理结果;双方均确认置换地的亩数为1.8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提取的证据4能够证实纠纷发生地的甘蔗种植成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建成有一块自留田和一块责任田共1.95亩,插花在四被告的耕作区内,名为“廷婆”。被告黄建青、周梅兰有一块责任田0.8亩,被告吴文集、黄雪梅有一块责任田1亩,共1.8亩,插花在原告屋前。原告父母与被告黄建青、吴文集父母在1984年间口头协议,双方自愿把上述田地互换经营。原告在换得的责任田种植了1.8亩甘蔗青苗。2014年5月2日,被告周梅兰、黄雪梅放火烧死了原告种植的甘蔗青苗,2014年5月14日,四被告把甘蔗根全部挖掉,翻犁后种上其他作物。纠纷发生后,原告即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镇派出所报案,要求予以解决。江州镇派出所派人到现场查看,并向四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认为本次案件为民事纠纷,未予立案处理。江州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四被告承认的放火烧甘蔗青苗,挖甘蔗根的行为,但未能对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调解不成。2015年8月,江州镇的土地已经由政府组织实施小块并大块,重新分配,联片经营,双方另分得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就焚烧甘蔗苗的纠纷进行赔偿。另查明,崇左市江州镇传统蔗农种植每亩甘蔗生产投入的成本为1775元/亩(机耕费50元/年、甘蔗种数量150元、基肥投入价值350元、除草剂50元,种植的人工费500元、砍收平均亩产,4.5吨×150元=675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黄建成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黄建青等四人在与原告黄建成的土地置换纠纷中,在没有妥善处理好土地更换问题时,便烧毁了由原告耕种的甘蔗苗。四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耕种的土地应属于被告所有,且已经提前和原告说明要更换回土地,所以被告在自有的土地焚烧杂草并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焚烧的甘蔗苗确属原告种植,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黄建成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称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为:2亩第三期甘蔗年产14吨,按2013-2014年榨季甘蔗原料进厂价430元/吨进行计算,甘蔗损失为6020元(430吨/元×14吨)。原告与四被告均承认双方进行置换的土地为1.8亩,原告主张按照2亩进行损失计算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焚烧的是原告种植的甘蔗青苗,原告主张按照甘蔗原料进厂价进行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甘蔗损失为6020元,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甘蔗成本价值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诉甘蔗成本的计算方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甘蔗生产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由于原告被烧毁的甘蔗青苗属于第三期产出,故原告被损毁的甘蔗青苗价值为1935.02元[1.8亩×1075.01元/亩(机耕费50元/年÷3=16.67元、甘蔗种数量150元/年÷3=50元、基肥投入价值350元/年÷3=116.67元、除草剂50元、种植人工费500元÷3=166.67元、砍收平均亩产,4.5吨×150元=675元)]。原告诉称被告在犁翻土地时,还拔掉了原告种植的玉米青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求玉米损失的赔偿,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青、吴文集、周梅兰、黄雪梅共同赔偿原告黄建成财产损失1935.02元。二、驳回原告黄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青、吴文集、周梅兰、黄雪梅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许 欢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