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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以购买工具为由支开汪某某,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1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罗门牌紫光365型不锈钢照玉手电筒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0元。2、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和田玉原石一块(质量为193.61克)。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象牙果工艺品一件。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元。4、2015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和田玉原石一块(质量为46.4克)。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和田玉原石六块(质量分别为14.82克、12.22克、13.51克、14.64克、17.2克、11.13克)及罗门牌紫光365型不锈钢照玉手电筒一个。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80元。6、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工字牌游标卡尺一个、钻头一盒、砂轮棒二根(均无法鉴定价值)。7、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绿色玻璃珠二个、锉刀二把(无法鉴定价值)、浅白色望远镜一个(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被盗玻璃珠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6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户部山文化市场某楼某期某楼某室“某某文玩工具行”,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罗门牌玉石专用手电筒一个(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