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向东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被告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东,张健,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黄向东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被告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张德(乙方)与黄向东(甲方)签订番茄种苗购销合同,约定:名称及品种为“维纳斯”、产品数量211544株甲方于2014年12月2日保证供给乙方所订番茄种苗2940盘每株番茄种苗0.9元,总计价款190389.6元甲方在种苗购销合同生效后,按照乙方所需种苗的种类及品种组织生产,为乙方提供无病害的健康苗,苗龄达三叶一心以上若出现品种问题、软果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保证苗质量、棵数。签订合同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番茄种苗。张健通过张德购买该购销合同中的番茄种苗3024株,每株0.9元。该种苗种植后陆续出现部分死亡现象。黄向东出售的番茄种苗每棵给付张德0.1元。另查明,张德与黄向东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及品种为“维纳斯”非番茄种苗,而系“维纳斯”番茄种子,黄向东将“维纳斯”番茄种子委托李建军代为繁育成种苗对外进行销售,其无销售种子许可,其销售种子种苗亦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再查明,张健放弃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番茄种苗款2713.4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向东与张德约定每出售一株番茄种苗,由黄向东为张德提取0.1元,张德为张健在黄向东处购买的番茄种苗,每株0.9元,并未从张健处赚取利润,虽本案中张德与黄向东签订有购销合同,但综合已查明事实,张德在该起番茄种苗买卖合同中实际系受黄向东委托,为其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由黄向东按约定向其支持报酬的居间人,黄向东系番茄种苗的实际出售者。张健诉称其在张德处购买番茄种苗,而非张德代购,张德不予认可,张健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德达成买卖番茄种苗的合意,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黄向东将“维纳斯”番茄种子自行转化为种苗,在不具备出售种子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亦未向相关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前提下出售该番茄种苗,其出售番茄种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黄向东应向张健退还其交付的番茄种苗款2721.6元,对张健要求黄向东退还番茄种苗款27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向东辩称其系受种子公司委托代售代销番茄种苗,但未提交有行政许可的种子公司授权的委托手续,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张德并非涉案番茄种苗的实际出售者,故对要求张德退还番茄种苗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黄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张健人民币2713.4元。宣判后,黄向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退换被上诉人番茄苗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卖给被上诉人的番茄苗质量合格;育秧的种子公司有合法资质;培育品种已供应其他多省多种植户多年,种苗本身无任何假冒伪劣等情形。2、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番茄种苗,栽种后已经成活。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后期管理期间遭遇流行性晚疫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与提供的种苗无关。但鉴定方人员只证明有鉴定行为,而无相关部门委托,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行为,故不予出具鉴定结论的书面证明。3、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4、原判论理论述矛盾。被上诉人张健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被告张德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黄向东二审提举番茄苗物证一袋,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番茄种苗,栽种后已经成活。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后期管理期间遭遇流行性晚疫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与提供的种苗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物证来源不清,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举双方共同提取、封样的证据,亦没有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向东系涉案番茄种苗的销售者,应提供其具备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繁育、销售番茄种苗的合法资质,或对销售的种苗来源合法具备资质提供证据,但至本案判决前黄向东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判决黄向东返还番茄种苗款,处理正确。上诉人黄向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向东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