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仕进与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进,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336号原告赵仕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仕进与被告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进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贾凤霞、被告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进诉称,原告自1985年到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工作至2000年,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自主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改制文件中明确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职工、退休职工由改制后公司全部接收并负责安置、发放退休金,但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并发放退休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自1980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231648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7371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不应支付工资。三、被告原属集体企业“营海渔业公司”,于2000年在有关政府部门主导下采用企业出售的办法改制为私营企业,在改制中产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原告户籍在被告集体户内,被告已按规定发放给原告52500元的安置用。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宜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信息、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一宗,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信息载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1989年6月25日申请开业登记时从业人员有461人,2、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系营海渔业公司,职业工人。被告宜顺公司对1证据质证称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461人当中之一,对2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只是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是渔业公司工人。对3证据股金收据是否返还需落实。二、营海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出售产权方案的批复》,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将改制方案报营海镇人民政府,营海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1、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产权出售及改制方案,企业产权以958元价格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股后组建有限责任��司;2、原企业职工、退休职工由改制后公司全部接收并负责安置、发放退休金。三、委托书、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1、委托书内容: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改制为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郑方柱代表全体股东与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签合同。2、郑方柱作为乙方与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签定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内容:乙方同意接受并安置原企业的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执行。以上证据二、三证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自主改制为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来接受并安置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职工。被告宜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胶州市渔业公司不是自主改制,原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在改制��程是胶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改制为私营企业,属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四、关于收回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的实施意见。由于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较多,胶州市政府将划拨给宜顺渔业公司的3265.9亩的国有土地收回。公司现有职工22人及原胶州营海渔业公司职工265人均未参加社会保险,该实施意见对公司人员拟定了安置方案,内容为人员安置费拟按每人52500元标准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基本保险,共计1506.75万元。证明1、胶州营海渔业公司自主改制后成立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原企业265名职工,但并未给予安置。2、该实施意见对公司人员拟定的安置方案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按置方案仅涉及社会保险问题,没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劳部发[1998]34号)第2��的规定,企业在改制后没有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经与职工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3、该实施意见拟按每人52500元标准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基本保险,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涉案职工均是城镇户口,被告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保险。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职工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政府部门上访,政府部门经调查作出回复意见:1)养老保险问题按2011年海洋局在《收回土地实施意见》中所列52500元按城乡居民标准,参照营海周边失地村民养老保险标准缴纳;2)补偿款去向,职工安置款1506.75万元,欠工人工资1000多万元(1994-2012年);3)原营海渔业公司在1988年收取职工股金59万元。以上证据四、五证明1��《收回土地实施意见》中包括职工的部分安置款,职工并没有收到,而且该安置办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2、被告存在拖欠职工(自1994年—2012年)工资的事实。3、职工在胶州营海渔业公司改制前向公司交纳股金(每人2000元—3000元不等),职工持有公司的股权,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宜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65名渔业户口人员不是原职工,在意见问题4已经答复,参与人员210人,2000年9月已返还120人,改制后至2011年底返还22人,最近发放养老金时返还20人,还有46人未还,该股金属非法集资,不能证明是公司股东。六、青岛正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青正明评字【2000】47号)、《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关于出售企业产权的方案》(营政发【2000】31号)。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自行委托青岛正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结果出具报告书(青正明评字【2000】47号),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制作《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关于出售企业产权的方案》,将该方案报经营海镇人民政府批复(营政发【2000】31号)。营海镇人民政府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产权出售及改制方案,企业产权以958元价格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七、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胶企改办字【2000】19号)。营海镇人民政府就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改制向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营政发【2000】27号),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同意批复(胶企改办字【2000】19号)。以上证据六、七证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属于企业自主决定进行改制,改制文件均由企业自行提供,因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所以需将改制方案报上级政府批准,该改制行为不是由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如果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应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企业整个改制过程、政府下文决定企业进行改制、并决定改制文件的由来、改制的资金来源、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是由政府领导组成、改制目的也是由政府决定,且政府主导企业改制时,一般均由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指导性文件和通知等作为改制依据,本案中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显然不具备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的特点,其属于自主改制。被告宜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报告书第一页评估目的第二项中该经济行为已经胶州市营海镇立项批复,第三页流动资金的评估项其损失核销已经胶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营经贸(2000)28号文件批复核销总额为17858948.42��,已经经过营海镇政府批复,被告改制属政府主导改制,无法自主改制。八、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职工就社会保险、拖欠的工资及安置费等问题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政府协助解决,不存在时效过期问题。被告宜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受理通知书和告知书里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向信访部门信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服务处所营海渔业公司。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4号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对申请人李义忠等17人诉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一案的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989年2月28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显示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住所胶州市营房镇东营村前,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从业人数461人。2000年,营海镇人民政府向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改制的请示》(营政发(2000)27号),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胶企改办字(2000)19号),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在妥善安置好企业内部职工的基础上进行改制,其具体改制形式待评估结束后再行确定,你镇要加强领导与指导,责成企业尽快组成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改制的各项具体工作。2000年9月2日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青正明评字第(2000)47号报告书,报告评估目的中说明该经济行为已经胶州市营海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立项批复,评估依据中说明行为依据是胶州���营海镇经济贸易委员会资产评估立项批复。2000年9月21日营海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出售产权方案的批复》(营政发(2000)31号),批复内容:你公司《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关于出售企业产权的方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产权出售及改制方案;二、根据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正明评字(2000)47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营政发(2000)30号文件确认,截止1999年12月30日,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总额50409025.80元,负债总额50188836.20元,净资产为220189.60元;三、企业产权以958元价格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股后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四、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公司全部承接并承担经济民事责任;五、原企业职工、退休职工由改制后公司全部接收并负责安置、发��退休金。2001年3月18日,郑方柱等10人签定委托书,内容:根据胶企业改办字(2000)19号文件及营政发(2000)31号文件精神,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改制为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经全体股东共同研究协商,委托郑方柱同志代表全体股东与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签署出售合同书。出售方胶州市营海人民政府(甲方)与购买方代表郑方柱(乙方)签订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合同约定,根据青政发(1998)226号文件精神、胶企改办字第(2000)19号批文、青正明评字(2000)47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同意将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全资产以958元出售给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并按置原企业的职工。2011年6月22日海洋与渔业局作出关于收回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国有划拔土地的实施意见���意见中表明2000年9月经营海镇政府、胶州市企改办批准,企业整体出售给郑方柱等10人注册成立青岛宜顺渔业有限公司,性质为私营企业。2001年10月29日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划拨方式将3103.6亩(三宗)国有土地确权给宜顺渔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现有职工22人,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另有原渔业大队历史遗留的渔业户口265人,目前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人员安置费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拟按每人52500元标准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基本保险,共计1506.75万元。2012年赵玉健(原营海渔业公司)等人就渔业公司改制问题、职工保险问题、个别职工家属问题、股金兑付问题、70年进公司人员问题、生活补助问题信访,2012年8月16日胶州市营海街道处等部门调查后进行了书面答复。2015年11月16日宋锡政、李宗强等人就宜顺渔业公司拖��职工资、安置费、未按标准缴纳职工保险、确认职工股权等问题进行了信访,胶州市人民政府书面回复认为,2015年1月2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宜顺渔业事项出具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930号),其信访属于《信访条例》“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的不予受理的情况,应向法院提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系胶州市营海镇政府的集体企业,2000年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胶企改办字[2000]19号),同意营海镇人民政府的《关于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进行改制的请求》(营政发[2000]27号),2000年9月21日胶州市营海镇政府作出《关于对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出售产权的批复》(营政发[2000]31号),同意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产权出售及改制方案,2000年11月18日,代表人郑方柱与胶州市营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出售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资产合同》,约定胶州市营海镇人民政府将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以958元出售给郑方柱,以上请示、批复、签订出售合同等行为表明原胶州市营海渔业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自主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其权利、义务的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仕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赵仕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