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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刘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东,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晓东与被上诉人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刘晓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登记车主为三河市兴恒达车队、实际为自己所有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运输车辆出租站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刘晓东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R×××××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14年8月2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楔状骨骨折(右,开放性);2、拇长伸肌腱损伤(右足);3、足背皮肤缺损(右);4、小腿皮肤脱套伤(右)。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清创肌腱探查吻合、VSD覆盖术、游离植皮术等手术,原告伤势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该院复查1次。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63.24元(其中被告刘晓东支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720元。5、残疾赔偿金36408元。6、鉴定费4400元。7、误工费1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0元。9、交通费酌定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下肢矫形器费用810元。12、棉被费用95元。13、车辆损失1815元。共计146539.04元。原审认为,被告刘晓东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晓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晓东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晓东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和棉被费用95元共计44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晓东按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陈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3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89680.8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下肢矫形器费用810元、车辆损失1815元);余款56858.24元中的52363.24元(不包括鉴定费4400元和棉被费用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36654.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6335.07元),余款56858.24元中的4495元由被告刘晓东赔偿其中的70%即3146.50元。因被告刘晓东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多支付的853.50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刘晓东。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刘晓东负担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刘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陈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刘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伟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刘晓东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査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