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440号原告:解某,男。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2015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5年农历4月份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自幼相识,婚前双方已经深入了解对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