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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德和与被告谢元山、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和,谢元山,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47号原告:毛德和,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元山,男,汉族,住齐河县华店镇大周村。被告:李萍,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毛德和与被告谢元山、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和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张旭,被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和诉称:原告自2012年长期向被告谢元山出售木材皮,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谢元山出售了一批价值30000元的木材皮,被告承诺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后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货款的承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萍辩称:我与原告毛德和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我与被告谢元山已经离婚,与原告毛德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元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被告谢元山于2016年3月11日到本院领取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欠毛德和款与李萍无关”。本案审理中,原告毛德和就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萍就自己的辩解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毛德和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谢元山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欠树皮子款3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李萍质证,被告李萍提出异议,对欠条不予认可,并称“与我无关”。被告李萍提交证据如下:A.提交2008年7月26日夫妻财产协议书,证实“婚前各自的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另一方婚前的财产不享有、债务不承担,财产共同使用;婚后因各自从事各自事业,互不参与,个人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欠债务由个人承担,个人名下的生活用品(住房、车辆)可共同使用;所生子女共同抚养”。B.提交夫妻经营协议,证实“双方各得收入归自己所有,自己所欠债务由自己承担”。C.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李萍与被告谢元山于2015年4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注明“因双方于离婚前从事各自业务,互不相干,为此自己业务内的相关财务、债务归属自己”。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元山与被告李萍于2008年7月2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谢文硕,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毛德和从事经营加工木材,因被告谢元山购买原告的木材皮,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谢元山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谢元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德和与被告李萍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萍对欠款有无偿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对案件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结合本案,原告毛德和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被告谢元山于2015年5月19日欠原告树皮子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毛德和请求被告谢元山偿还货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与被告谢元山于2015年4月2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李萍对该欠款是否有偿还义务,被告李萍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其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此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萍与被告谢元山婚后的AA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毛德和以“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李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德和木材皮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德和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