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寺胡路68号第7幢第二车间。法定代表人倪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常旭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汇公司一审诉称:“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圣汇公司与鼎旺公司签订《lng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圣汇公司为鼎旺公司定作lng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和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770000元。合同订立后圣汇公司向鼎旺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鼎旺公司向圣汇公司支付价款550000元,余款鼎旺公司未能支付,故圣汇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鼎旺公司支付价款220000元、场地占用费3200元及价款22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旺公司负担。鼎旺公司一审辩称:一、由于圣汇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相关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相关检测检验合格证书、生产许可方面的文件,致使这些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二、对已付款项550000元圣汇公司至今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不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抵扣,故剩余价款220000元不应该支付,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另外合同生效时间是在第一笔预付款付款之日生效,故请求驳回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即圣汇公司与鼎旺公司签订《lng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圣汇公司为鼎旺公司定作lng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和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770000元。交货地点为南通启东,交货时间为3月15日前。产品出厂前由双方按照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gb18442《真空绝热压力容器》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进行出厂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或配置错误,圣汇公司无条件进行整改;货到现场起。鼎旺公司在当日内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和配置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可在3日内向圣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视为鼎旺公司接收。设备安装调试预冷试运行合格后10日内,双方应对设备性能参数进行考核验收,确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鼎旺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此时间内向圣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圣汇公司在接到鼎旺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5日内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鼎旺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圣汇公司发货时,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内容随货附送产品全套技术资料一份。鼎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产品发货日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满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5%。因鼎旺公司不遵守付款进度而造成违约,圣汇公司的交货时间顺延;每拖延一天鼎旺公司须向圣汇公司支付合同款额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圣汇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8日向鼎旺公司交付了定作物,鼎旺公司于2012年的3月至4月分三次共向圣汇公司支付了价款550000元,余款鼎旺公司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圣汇公司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lng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鼎旺公司的付款方式、期限及付款金额;证据2、发货通知单(也就是送货单)两份,证明圣汇公司已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证据3、律师函、快递回单两份、相应的邮件查询记录结果两份,证明圣汇公司曾委托律师向鼎旺公司催要过合同价款;证据4、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圣汇公司单位名称由“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证据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圣汇公司主张利息相应阶段的贷款利率;证据6、2012年3月15日鼎旺公司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4月6日鼎旺公司付款15万元承兑(两张)的付款凭证,2012年4月12日鼎旺公司付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据7、由江苏圣意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由本案项目方签收的发货清单一份,以及鼎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圣汇公司员工周建琪的邮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中的仪表控制系统系经圣汇公司向案外人圣意达公司采购后按照鼎旺公司的要求直接发至项目所在地,并由项目方签收,需要说明的是,签收人与2012年4月16日那张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同一人苏某某;证据8、案涉低温储罐的监检证书和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低温设备已经通过检测,符合质量要求。鼎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lng设备采购合同,共三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表格中总金额77万,后面括号中注明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第三页第十二项其他约定事项的第4点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是预付款到账之日生效,在事项1中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基本附件,与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圣汇公司没有提供该技术协议的相关文本,鼎旺公司也没有找到这份技术协议,所以对于本合同中有关产品的技术方面的东西鼎旺公司不清楚,应该由圣汇公司提供;对于编号为0000727,0000730的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张发货通知单并不包含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至少储罐自增压、放散及喷淋系统、仪表控制系统没有交付;对于律师函、快递单两份、相应的邮件查询记录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圣汇公司提交的要鼎旺公司支付钱款不认可,在接到律师函之后鼎旺公司明确告诉对方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项,主要原因是圣汇公司没有全部交付产品,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等与特种设备有关的检验检测验收资料;对于变更登记通知书由法庭审核;对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不清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为准;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时间,且是虚假陈述。圣意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苏某某”的签名也非苏某某本人所写;对案涉低温储罐的监检证书和产品合格证,已超过举证时间,圣汇公司并未交付鼎旺公司,且仅是订购产品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由《lng设备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律师函、快递回单、邮件查询记录、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发货清单、邮件、监检证书、产品合格证、意见、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圣汇公司为鼎旺公司定作lng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和相关配套设备,该事实由《lng设备采购合同》等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圣汇公司、鼎旺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圣汇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圣意达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等证明其已向鼎旺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证书等,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鼎旺公司虽对圣汇公司举证的圣意达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圣汇公司没有足额交付产品,但鼎旺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货到现场日起3日内)提出产品数量等异议,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申请笔迹鉴定等,交付至今已三年,故原审法院对鼎旺公司认为的圣汇公司没有足额交付产品的主张难以采信。即使案涉产品存在未通过检测检验合格或生产许可的情况,在三年里鼎旺公司也可就该情况及时向圣汇公司提出异议或有关职能部门投诉反映解决,故原审法院对鼎旺公司认为的因圣汇公司交付的资料欠缺导致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也难以采信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770000元已含17%的增值税,但双方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鼎旺公司现以圣汇公司未开具已付价款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拒付剩余价款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如圣汇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鼎旺公司可依法向圣汇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解决。鼎旺公司接受圣汇公司交付的产品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现付款时间已过,圣汇公司因此要求鼎旺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2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最后一批产品是在2012年4月28日交付的,按约定鼎旺公司应在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圣汇公司现要求鼎旺公司承担延迟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该自2012年6月29日起算。一审审理中圣汇公司自愿撤回对场地占用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94元。上诉人鼎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圣汇公司已经全部交付了约定的产品证据不足。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向圣汇公司购买lng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储罐自增压、放散或喷淋系统等一套,卸车增压器一台,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台,设备连接金属软管一套,仪表控制系统一套。后圣汇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及4月1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储罐自增压、放散或喷淋系统等一套,卸车增压器一台,气化调压计量撬一台,设备连接金属软管一套,并未向鼎旺公司交付仪表控制系统。二、原审法院认为圣汇公司交付了约定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证书等也是错误的。鼎旺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证书等,圣汇公司也未提交鼎旺公司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圣汇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圣意达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等证明其已向鼎旺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证书等。但鼎旺公司与圣意达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其证明没有证明力。圣汇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发货通知单,第三份系关于仪表控制系统的但没有鼎旺公司的签收。后圣汇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提交了圣意达公司的发货清单,也是关于仪表控制系统的,鼎旺公司对此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即便能证明圣汇公司交付了约定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交付了技术资料、证书等。2、原审法院认为,鼎旺公司虽对圣意达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提出异议,但未在三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也未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申请笔迹鉴定,且交付至今已三年,故认定全额交付了约定产品。但鼎旺公司只是对于已交付到现场的产品未提出数量异议,对于尚未交付到现场的产品,无法清点也无法提出数量异议。对于圣意达公司的证明及其“苏支坚”签名的发货清单,鼎旺公司经向苏某某核实,其并未签过该发货清单,鼎旺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并未释明是否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是直接下判违背了证据规则的适用。3、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案涉产品存在未通过检测检验合格或生产许可的情况,鼎旺公司在三年内也可及时向圣汇公司提出异议,故对鼎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项认定系过于苛责鼎旺公司,有违证据规则。4、原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未作约定,鼎旺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价款不成立。但既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没有约定,那么开票与付款应同时履行。综上,圣汇公司因没有交付仪表控制系统(13.8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77万-13.8万=63.2万),造成无法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损失(63.2万-63.2万*100/117=9.27万),故鼎旺公司不再结欠圣汇公司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汇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鼎旺公司申请对于“lng气化站控制系统发货清单”尾部签收人处的签名是否为苏某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圣汇公司对此质证认为:鼎旺公司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放弃鉴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鼎旺公司在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恶意拖延时间。且经目测两份材料中苏某某的签字是一致的。二审经审理查明,鼎旺公司与圣汇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lng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具体为: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介质数量单价(万元)合计(万元)备注lng卧式低温储罐50m3/0.6mpalng1台含运费储罐自增压、放散及喷淋系统等配套1套卸车增压器300m3/h1台气化调压计量撬400m3/h1台设备连接金属软管dn40、dn501套仪表控制系统1套金额总计:柒拾柒万元整(77.00万元)(含17%增值税)二审另查明,圣意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单位在2012年同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微型气化站plc控制系统项目,合同签订及履行等具体情况如下:项目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琼港镇动态恒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下旬开始洽谈,并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合同。(圣汇公司:沈鑫龙;圣意达公司:承征)。现场测量:我方于2012年4月中旬去项目所在地现场测量,拍照,为安装做准备。发货:根据圣汇公司通知,于2012年4月26日将所有货物送至项目所在地,并由直接用户签收。(可参照邮件及发货清单)。安装:货到现场后我方就直接在现场做了设备安装。”该份《证明》中所提及的发货清单即为标题为“lng气化站控制系统发货清单”,该份发货清单尾部签收人处署名为“苏某某”。二审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秦华平律师受圣汇公司委托,向鼎旺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经查,2012年2月26日圣汇公司与贵公司(甲方)签订了《lng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lng卧式低温储罐一台和相关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77万元,由甲方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满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5%。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延迟提货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贵公司未足额支付发货款的情况下,圣汇公司为支持贵公司的工作,在2012年4月8日向贵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目前,贵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55万元,尚有22万元合同价款未支付,圣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本律师认为,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等在内的违约责任。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本律师代表圣汇公司向贵公司提出如下要求: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将确认回复邮寄给本律师,并在收到本律师函的10日内向圣汇公司付清全部到期价款;如无积极应对,圣汇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合同权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该份《律师函》于2014年6月3日送达鼎旺公司。上述事实,由圣汇公司一审提交的《lng设备采购合同》、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lng气化站控制系统发货清单”、《律师函》等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鼎旺公司以圣汇公司未按约交付仪表控制系统及技术资料等拒付货款能否成立?二、鼎旺公司以圣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lng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鼎旺公司向圣汇公司采购设备的具体明细,而圣汇公司就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提交了发货清单、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lng气化站控制系统发货清单”等予以证实。虽然鼎旺公司对于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是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到现场日起,鼎旺公司在当日内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和配置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可在3日内向圣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未有证据表明鼎旺公司对圣汇公司交货义务的履行曾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鼎旺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中的验收仅系指对于已收货物的验收,仪表控制系统因未收到故不存在提出异议的问题,但是仪表控制系统系合同设备的配套系统,若其它设备均已交付仅仪表控制系统未交付而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鼎旺公司显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更何况合同中还有货到现场满2个月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关约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作为收货方的鼎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圣汇公司提出过该异议,而在鼎旺公司收到圣汇公司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后,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就货物的交付问题向圣汇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圣汇公司提交的已履行交货义务相应证据以及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圣汇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无不当,鼎旺公司以此拒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关于鼎旺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鼎旺公司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应当由法院向其释明后进而由其选择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且圣汇公司并非仅以“lng气化站控制系统发货清单”作为其交付仪表控制系统的依据,而是结合圣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共同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对鼎旺公司二审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鼎旺公司与圣汇公司在《lng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并未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作为鼎旺公司的付款条件。且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的合同价款,最迟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满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完毕,故鼎旺公司以圣汇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综上,鼎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上海鼎旺炉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微信公众号“”